(2014)甬东商初字第2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燕霞与陈爱民、陈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燕霞,陈爱民,陈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993号原告:吴燕霞。委托代理人:王基铭、孙可群,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民。被告:陈爱国。原告吴燕霞为与被告陈爱民、陈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佳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可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民、陈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燕霞以被告陈爱民未归还借款,被告陈爱国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陈爱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262.87元、利息5621.03元(利息以本金70262.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止,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爱民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3.被告陈爱国为被告陈爱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爱民、陈爱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1日,原告吴燕霞与被告陈爱民、陈爱国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爱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月利率为4%,即每月8000元,借款当日一次性支付利息8000元到原告指定账户,以后每月10日为利息支付日;被告陈爱民还款时必须把款项汇入指定账户(户名:杨某;开户行:宁波银行;账号:62×××66);因被告陈爱民违约导致原告起诉,被告陈爱民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陈爱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若被告陈爱民未按时还本付息,被告陈爱国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担保期限至被告陈爱民归还本息止。2014年1月13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杨某向被告陈爱民交付借款200000元。被告陈爱民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现金交付)、2014年2月11日、3月10日、4月10日、5月13日、6月13日、7月18日各向原告支付8000元,于2014年8月10日、8月11日各向原告还款50000元,之后未再归还任何款项。原告自认前述两笔50000元还款均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支出费用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宁波银行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八张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陈爱民出借款项后,被告陈爱民应按期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爱民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4%过高,原告起诉时主动将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计息标准予以认可。对于被告陈爱民已支付的七笔8000元,原告主动逐笔逐月将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利息的部分予以抵充本金,但其选取基准利率一致为6%(六个月至一年期)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且原告自2014年1月11日起计利息不当,应自借款交付日即2014年1月13日起计,经折算,截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陈爱民应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412.23元、逾期利息5038.14元(已扣除被告陈爱民先后于2014年8月10日和8月11日归还的本金共计100000元)。本院对上述借款本金68412.23元,逾期利息5038.14元及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上述范围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因《借款协议》对其承担有明确约定,故被告陈爱民应予承担,被告陈爱国自愿为被告陈爱民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故其依法应对前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爱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爱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民归还原告吴燕霞借款本金68412.23元,支付逾期利息5038.14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爱民偿付原告吴燕霞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爱国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爱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爱民追偿;四、驳回原告吴燕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爱民、陈爱国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47元,原告吴燕霞负担60元,被告陈爱民、陈爱国共同负担1787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爱民、陈爱国共同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水红东代理审判员 阮佳志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