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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农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马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卢礼伟,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菁华,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麻祝英。申请人马某甲申请宣告农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捷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马某甲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农某系母子关系,申请人之父马某乙已于2013年11月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申请人农某从小智力低下,不懂读书写字及做家务,时常自言自语。由于受智力低下影响,一直不能作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4年3月25日,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农某被鉴定为:1、精神医学诊��:精神发育迟滞(轻度);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意见: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农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马某甲所述情况属实,被申请人农某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精神发育迟滞(轻度);2、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被申请人农某与其丈夫马某乙在婚内共生育有二个儿子,其中长子取名马某甲,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已成年;次子取名麻某丙,XX年XX月XX日出生,现未成年。丈夫马某乙已于2013年11月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以上事实,由马某乙的火化证、扶公交认字(2013)第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申请人马某甲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经鉴定,被申请人农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马某甲作为被申请人农某的长子,要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农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申请人马某甲的父亲已死亡,弟弟麻某丙尚未成年,故本院对于申请人马某甲要求确定其为被申请人农某监护人的请求,本院亦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农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马某甲为农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黄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吴鸿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八十九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