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朱子明与王秀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子明,王秀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第00325号原告朱子明,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木工,住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曹洪峰,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花,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扎赉特旗。原告朱子明与被告王秀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艳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洪峰、被告王秀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子明诉称,2013年3月5日,我与宋显忠签订一份商店出兑合同。商店是由宋显忠和王秀花经营的小红装饰城。按照合同约定,商店的材料实际盘点后,定价为37,0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将37,000.00元交给被告,因双方交付过程中出现差错,双方协商后解除了商店出兑合同。当时由于被告无现金退还,便给我出具一枚借据。被告迟迟未给付该款,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退店款22,000.00元。被告王秀花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我欠原告的37,000.00元已给付完毕。原告当时交了37,000.00元,但由于当时没有现金返还,经双方协商,我用我女婿孟维利的一台哈飞牌松花江货车抵顶了欠原告的37,000.00元。车辆已过户,但欠条未及时抽回。我和宋显忠离婚时,宋显忠说已经不欠原告钱了,而且我们约定债务与我无关,由宋显忠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宋显忠与朱子明签订商店出兑合同一份。双方协商将宋显忠经营的晓红装饰城出兑给朱子明经营。双方对店铺内的商品实际盘点后,确定店铺内的商品价值及四个月的房租费共计37,000.00元。合同签订后,朱子明按约给付宋显忠37,000.00元。当日,双方因故协商解除了商店出兑合同。因暂无现金返还,宋显忠向朱子明出具金额为37,000.00元的借据一枚。借据中载明该款于2013年3月6日付清。到期后,宋显忠未给付此款。后宋显忠以其女婿孟维利所有的一台哈飞牌松花江货车向朱子明抵顶了15,000.00元的欠款,并由孟维利协助朱子明办理了该车过户手续,尚欠22,000.00元至今未给付。朱子明因索款未果,遂对宋显忠、王秀花提起诉讼。另查明,该欠款系宋显忠与王秀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宋显忠与王秀华于2013年12月4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2013年12月4日以前的债务均由宋显忠负责偿还。2015年2月5日,因宋显忠住址不详无法送达,朱子明撤回了对宋显忠在本案中的起诉。上述事实,通过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属实:1.朱子明提举的宋显忠与朱子明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商店出兑合同一份。2.朱子明提举的宋显忠于2013年3月5日出具的金额为37,000.00元的借据一份。3.王秀花提举的(2013)扎民初字第255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4.当事人陈述笔录。王秀花申请出庭的孟维利的证言因系单一证据,缺乏证明力和有效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朱子明与与宋显忠协商解除商店出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宋显忠在合同已实际解除的情况下应按约履行返还全部退店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因本案中的债款系王秀花与宋显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欠款,虽然王秀花与宋显忠在离婚时约定共同债务由宋显忠负担偿还,但该约定对债权人朱子明不具有约束力,即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离婚后在债权人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时双方均有偿还的义务。故王秀花不同意偿还欠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王秀花提出的欠款已经全部给付完毕的主张,因其未提举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朱子明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难以支持。朱子明申请撤回对宋显忠的起诉,要求王秀花偿还退店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王秀花在实际执行中如承担了该笔欠款的清偿责任,其享有向宋显忠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朱子明退店款2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00元减半收取362.50元由被告王秀花负担175.00元,由原告朱子明负担1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艳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志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