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杭州铭途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克尔耐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铭途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克尔耐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57号原告杭州铭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水墩村三组52号。法定代表人孙会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锦,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麻策,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克尔耐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义蓬村。法定代表人朱伟明。原告杭州铭途贸易有限公司(铭途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克尔耐钢构有限公司(克尔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09504元,并自2015年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并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铭途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克尔耐钢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4月至11月间,原告铭途公司向被告克尔耐公司提供焊丝、焊条等货物并依约送货;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其上载明:“截止2014年12月底我公司应收账款为(大写)壹拾万玖仟伍佰零肆元整”并列明应收账款对应发票明细,对账单由被告公司盖发票专用章确认;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2015年1月19日,原告以发送律师函形式向被告催要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铭途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对账单、ems快递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应当支付货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但原告已通过寄送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催要货款,而被告仍未付款,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因被告未支付货款要求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克尔耐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铭途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9504元及利息损失(以货款人民币109504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4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68元,合计人民币2313元,由被告杭州克尔耐钢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 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陆莉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