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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长命与罗长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855号原告长命,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未到庭)罗长山,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长命诉被告罗长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长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命诉称,被告罗长山于2013年4月18日从我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4475.00元,并书面约定于2013年12月1日给付,约定月利率2%计息,到期后我多次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种子化肥欠款4475.00元、逾期利息1074.00元(2013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日:4475.00元×2%×12个月=1074.00元),本利合计5549.00元。被告罗长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罗长山从原告长命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4475.00元,约定月利率2%计息,并约定2013年12月1日还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475.00元及逾期利息1074.00元,本利合计5549.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由被告签名捺印的欠款凭证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欠款,另,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长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长命种子化肥欠���本金4475.00元、逾期利息1074.00元,本利合计55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秀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