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22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鲍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汪锦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鲍某某于1993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长女鲍甲,现年20岁;次女鲍乙,现年8岁。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酗酒后回家实行家暴,致使原告多次报警处理。2012年10月起,被告与一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经常回家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及两女儿的身心健康。原告于2013年9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鲍某某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仍无改变。原告收入无力支撑两个女儿的学习、生活开支。原告现患病,需手术治疗。被告将拆迁款占为已有,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鲍某某离婚。被告鲍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不是事实,拆迁款用于装修房屋及大女儿读大学期间生活、学费等支出。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鲍某某于1993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1994年9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3日举行婚礼。王某某于1995年6月15日生育长女鲍甲,2007年7月3日生育次女鲍乙。王某某与鲍某某婚前和婚后感情较好。2012年7月,双方居住的房屋被拆迁安置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报警经警察调解处理,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王某某于2013年9月起诉要求与鲍某某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王某某以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鲍某某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鲍某某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王某某就医病历、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89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要本着对家庭、对社会负责的态度,互谅互让,互相帮扶,共同努力营造和谐的婚姻关系。本案中,王某某和鲍某某婚前和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在原居住的房屋拆迁安置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鲍某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多与原告进行沟通交流,多关心原告及家庭生活。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体贴,相互包容,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财产分割费1650元,退还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锦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乔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