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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交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交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系本案被害人曹某乙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系本案被害人曹某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系本案被害人曹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系本案被害人曹某乙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朗明。被告人杨某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委托代理人祝燕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曹某甲、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书记员刘赟出庭支持公诉,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朗明,被告人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燕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杨某丙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H×××××正三轮摩托车从七七一矿出发,前往衢江区大洲镇沧南村。18时59分许,杨某丙驾车行驶至花大线OKM+560M衢江区大洲镇沧南村郑家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行人曹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曹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曹某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衢州市交警支队衢江大队认定杨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丙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杨某丙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曹某甲、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杨某丙的犯罪行为造成曹某乙死亡,四原告人因曹某乙死亡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322120元,丧葬费2226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2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220元,扣除杨某丙已经支付45000元,尚余389796.5元,要求被告人杨某丙赔偿以上全部损失。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书、病历、检验报告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杨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能力所限,希望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调解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杨某丙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七七一矿出发,前往衢江区大洲镇沧南村。18时59分许,杨某丙驾车行驶至花大线OKM+560M衢江区大洲镇沧南村郑家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行人曹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曹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曹某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杨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某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丙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曹某甲、徐某因曹某乙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318.59元,死亡赔偿金322120元(1610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9200元(11760元/年×5年÷3人×2人),丧葬费22256.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97.55元(121.95元/天×3人×3天),总计389992.64元。被害人医疗费5318.59元已由被告人全额支付,另被告人支付殡葬费用3090元,预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事故赔偿款4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不同意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曹某乙的丈夫,2014年10月22日晚,曹某乙在家中吃完晚饭后大概18时许从家中到本村另一人家约人一起散步,后其接到杨某丙电话知道曹某乙发生事故就赶到事故现场,曹某乙被送往医院抢救,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晚上曹某乙到其家中叫其一起散步,二人从其家中出发往大洲镇郑家方向行走,两人走在道路右侧,其沿着水渠沿行走,曹某乙在其左侧。当快走到郑家时,对向有一辆小车驶来,当小车经过时,有辆三轮车从其身边开过,其感觉有东西摔倒,就向前叫三轮车停下,三轮车驾驶员下车后就将曹某乙扶起,并打电话报警,通知曹某乙老公。2、被告人杨某丙供述,2014年10月22日其在七七一矿干活,下班后驾驶浙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返回大洲镇沧南村。18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大洲镇郑家村附近路段时,迎面驶来一辆小轿车,其突然感觉车辆的车头右侧撞到东西。其就将车靠边停车,并下车查看情况。其看到在其行驶方向有一个人向其走来,叫其去现场看下情况。其看到曹某乙摔倒在其行驶方向的右侧水沟里,其就将曹某乙扶靠在其身上并打电话报警,联系曹某乙家属。之后其就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3、鉴定意见:(1)衢恒司鉴所(2014)病检字第185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实,曹某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司法鉴定书证实,浙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要求,转向系的技术状况正常;前照灯不能复原检测。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现场位于衢州市衢江区花大线0KM+560M大洲镇沧南村郑家路段,浙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右侧车头变形,挡风玻璃破损,现场水沟中留有血迹。5、书证:(1)接警单、归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杨某丙打电话报警并保护现场,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某丙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且未按规定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行驶中未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乙无事故责任。(3)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扣留杨某丙机动车、驾驶证。(5)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曹某乙于2014年10月22日死亡。(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证实,杨某丙持有准驾车型为D的驾驶证,浙H×××××车辆所有人为杨某丙。(7)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书证实,四原告与被害人曹某乙的身份关系及家庭情况。(8)病历、医疗费发票、收据、殡葬清单等证实,曹某乙伤后治疗、殡葬及花费情况。(9)收条证实,被告人杨某丙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丙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杨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曹某甲、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杨某丙予以赔偿,四原告的相应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二、由被告人杨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曹某甲、徐某因曹云仙死亡造成的损失389992.64元(含已支付48408.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曹某甲、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俊健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周淑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