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22号原告马某某,女,1984年11月出生,回族,文盲,农民,宁夏西吉县人,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王东亮,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苏某甲,男,1981年5月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西吉县人,住西吉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12月3日在西吉县硝河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生长子苏某乙,长女苏某丙,次子苏某丁,三个孩子现随被告在新疆生活。原、被告婚后起初感情还好,但随着三个孩子的出生,被告逐渐变的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想着等孩子慢慢长大后被告的脾气会变好,但是原告的忍让并没有使被告有所悔改。2014年11月30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被告父母只是冷眼看着并未劝阻。后原告无法忍受便联系其弟弟向派出所报案。时至今日,原告认为夫妻双方已无感情可言。现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长子苏某乙、次子苏某丁由被告抚养,婚生长女苏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在西吉县硝河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的事实;2.户籍证明原件四份,欲证明被告及其孩子的身份情况;3.照片三张,欲证明原告身体存在淤青的情况被告苏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原告陈述、举证、法庭询问,结合原告举证目的,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3,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份证据的来源及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12月3日在西吉县硝河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生长子苏某乙,长女苏某丙,次子苏某丁,三个孩子现跟随被告在新疆生活。2014年12月5日,因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便离家出走。2015年1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且已生育三个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缺乏沟通,偶尔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反思各自的不足,互谅互让,共同抚育孩子,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烈审 判 员 马 红人民陪审员 张 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宝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