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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刘某某、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刘某某,江某某,深圳市和兴发塑胶颜料有限公司(下称和兴公司),惠州市欧雅兴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欧雅兴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安某某,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黎明,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6年5月20日出生。被告:江某某,女,汉族,1978年9月23日出生。被告:深圳市和兴发塑胶颜料有限公司(下称和兴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龙城街道五联社区蛇叫窝的厂房4栋1-5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惠州市欧雅兴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欧雅兴公司),住所地:惠阳区镇隆甘陂村旱亚背地段。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江某某、和兴公司、欧雅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江某某、和兴公司、欧雅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曰,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江某某共同向原告安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若逾期还款,除应按约定利率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4000000元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前述借款由被告深圳市和兴发塑胶颜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欧雅兴实业有限公司两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两被告支付出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己到期,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101600元(暂计至2015年1月6日),及截至欠款全部清结之日止的利息;2、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72000元(暂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6日计算),及截至欠款全部清结之日止的违约金;3、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417360元等一切其他费用;4、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NO.20140618借款合同,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2、划款委托书、银行回单凭证、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定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第一、二被告提供借款4000000元;3、保证合同、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证明第三、四被告自愿为第一、二被告因NO.20140618借款合同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本案诉讼标的额10%的律师费。被告未答辩和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江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江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9%,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刘某某、江某某逾期还款的,除按月利率1.9%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日以逾期未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因履行本合同(包括产生纠纷引起诉讼等)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核算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等)。被告方同意其中律师费以诉讼标的的10%计收。同日,被告和兴公司、欧雅兴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根据被告刘某某、江某某的委托,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借款4000000元。被告刘某某、江某某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借款4000000元的收款收据。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刘某某、江某某支付利息400000元给原告后,至今未再还本息。原告因崔收借款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NO.20140618借款合同、划款委托书、银行回单凭证、收款收据、保证合同及庭审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江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和兴公司、欧雅兴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通过银行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有银行过帐凭证及被告刘某某、江某某书写借款借据为据,被告和兴公司、欧雅兴公司为该借款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故原告诉请被告刘某某、江某某和被告和兴公司、欧雅兴公司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9%及按本金4000000元的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本案利息分二段计付:借款期限内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9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已支付利息400000元从中扣除)。原、被告虽在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方同意其中律师费以诉讼标的的10%计收,原告亦提交委托代理合同称审风险代理,但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最终收取费用多少等均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1736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江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从2014年6月19日计至2014年12月18日;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9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安某某。被告和兴公司、欧雅兴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安某某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528元,由被告刘某某、江某某、和兴公司、欧雅兴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杏连审 判 员  李树程人民陪审员  李雯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海凌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