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执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永忠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永忠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执字第1993号罪犯杨永忠,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邛崃监狱四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8日作出(2007)成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永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刑期自200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该犯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7日作出(2007)川刑终字第5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7年8月22日交付执行刑罚。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于2010年6月30日经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雅刑执字第353号刑事裁定减刑1年2个月;于2012年8月30日经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雅刑执字第70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6年9月29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邛崃监狱于2015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审理查明,罪犯杨永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0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永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永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两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 寒代理审判员 夏小璐人员陪审员于春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汪云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