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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枚加与乐山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枚加,乐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乐行初字第6号原告:李枚加,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县街小学职工。被告:乐山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滨河路97号。法定代表人:张彤,男,市长。委托代理人:吴蔚,女,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勇,男,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李枚加不服被告乐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山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枚加,被告乐山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蔚、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枚加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网站《信息公开指南》中获取到《乐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表》,从中查到了乐山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乐山市地志办)信息公开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根据该信息,原告于2014年7月7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乐山市地志办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在未获取到相关政府信息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认为乐山市地志办不负有编制和公开政府信息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法定职责,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此承担了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被告的行为因违反“准确”原则而违法。这一违法行为致使原告承担了败诉的法律后果,遭受了50元的诉讼费用损失,即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带来了财产损害结果。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2014年6月5日在政府网站上公开《信息公开指南》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乐山市政府辩称:一、本府依法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的法律规定;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法提起的行政诉讼必须基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且侵犯了合法权益的事实证据,两者需具有因果关系。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普遍适用于社会不特定对象,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是查阅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程序性工具,本身不具有可诉性。本案原告起诉市政府地志办系其自愿行为,与本府依法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行为无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本府有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侵害的事实存在。因此,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皆不成立,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的政府网站公开的《信息公开指南》中获取到《乐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表》,该表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载明有“市地志办”(乐山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的简称)。原告根据该公开的信息,于2014年7月7日通过电子邮件向乐山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市地志办向其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原告因未获取到相关信息,遂于2014年8月14日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李枚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枚加负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因违反“准确”原则而违法,给原告带来了财产损害。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5日乐山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页面截图、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条规定的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未规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条规定的是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该条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利害关系,而非间接的、可能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与原告的知情权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利害关系,但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原告提起诉讼,故原告因败诉而承担的诉讼费也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以其遭受诉讼费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枚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枚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亚莉审判员  刘帮强审判员  钟小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菲菲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四)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五)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一并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