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朱江红与青岛华美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华美集团有限公司,朱江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美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宪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江红。委托代理人姜正奎。上诉人青岛华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江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6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江红在一审中诉称:朱江红系华美公司退休职工,2014年3月朱江红退休后,华美公司一直未向朱江红支付独生子女补助,朱江红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华美公司给付朱江红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费12805.2元;诉讼费由华美公司承担。华美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朱江红不是我公司职工,要求依法驳回朱江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朱江红于2012年5月到华美公司工作,并参加社会保险统筹,2014年3月在华美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了青岛市企业职工退休证。另查明,朱江红于1992年7月1日为其子姜边祥经即墨市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了独生子女优待证,上述事实朱江红提供独生子女优待证、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永兴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青岛市企业职工退休证、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青岛市从业人员退休审批表等证据佐证。经质证,华美公司不认可,并提交劳动合同证明朱江红是青岛华美工艺有限公司职工。经质证,朱江红不认可,称华美公司的前身是青岛华美工艺有限公司,朱江红在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也显示2012年2月至3月其社会保险费由青岛华美工艺有限公司缴纳,但从2012年5月开始其社会保险费是华美公司为其缴纳并办理了退休手续。2014年9月24日,朱江红(申请人)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华美公司(被申请人)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2805.2元。仲裁委员会以朱江红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朱江红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照此规定,朱江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88元,即42688元×30%=12806.4元,朱江红主张12805.2元是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华美公司应予以支付。华美公司以朱江红是青岛华美工艺有限公司职工,不同意支付朱江红的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这并不矛盾,朱江红提供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朱江红曾是青岛华美工艺有限公司职工,继而是华美公司的职工,且在华美公司办理退休,为此华美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审判决:青岛华美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江红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2805.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华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华美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华美公司上诉称: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企业经营困难的,独生子女补助由政府负担。如今,华美公司经营困难,企业处于半停产状态,拖欠工人工资,无力支付朱江红上述款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朱江红负担。被上诉人朱江红答辩称:一、朱江红系独生子女父母,并办理了独生子女证。2012年5月到华美公司工作,并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于2014年3月在华美公司办理退休手续。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华美公司应支付朱江红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二、华美公司系即墨知名企业,山东、青岛驰名商标企业,现仍在扩招工人,加班加点,不存在企业经营困难问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朱江红作为华美公司的职工,于2014年3月在华美公司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了退休证。朱江红积极响应国家计划生育基本国策,自愿生育一个子女,在退休时应依法享受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华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支付朱江红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金,其主张企业经营困难,处于半停产状态,无力支付工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正确,依法维持。综上,上诉人华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华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魏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