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绍兴恒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恒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427号原告:绍兴恒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调英。委托代理人:徐月英、孙长星。被告:孙剑。原告绍兴恒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恒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恒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19日,原告与原绍兴县华舍街道绸缎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绸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的绸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住宅:0.23元/㎡·月、商铺0.6元/㎡·月、营业性公建设施0.4元/㎡·月。被告系绸缎小区8幢406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218.05平方米。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欠缴物业服务费215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缴纳。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156元。被告孙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原告(乙方)与原绍兴县华舍街道绸缎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绸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0.23元/㎡·月、商铺0.6元/㎡·月、营业性公建设施0.4元/㎡·月;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系绸缎小区(梅园)8幢406室、阁06室的业主,该房屋属住宅,建筑面积218.05平方米。2014年10月,原告通过律师函向被告主张物业费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律师函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依法保护业主及物业服务公司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良性的社区物业环境,是原、被告的共同责任。原告与原绍兴县华舍街道绸缎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其效力及于全体业主,各业主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现被告未按约缴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显属违约,其应承担支付责任。经本院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费为2139.79元[(218.05㎡×0.23元/㎡·月×42个月)+(218.05㎡×0.23元/㎡·月÷30天/月×20天)]。原告主张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剑应支付原告绍兴恒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2139.7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恒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