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三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冯晓飞与王孜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晓飞,王孜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晓飞,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韩红菊,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孜循,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卢青,女,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上诉人冯晓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3)明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冯晓飞于2015年4月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冯晓飞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冯晓飞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八十元减半收取三千一百四十元,由上诉人冯晓飞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明代理审判员 赵艳强代理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浩先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