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执字第03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闫士刚与龚鲲鹏、甄莉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士刚,龚鲲鹏,甄莉,龚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03638号申请执行人闫士刚,居民。被执行人龚鲲鹏,居民。被执行人甄莉,居民。被执行人龚鹏飞,邳州市人民医院城北分院康复医疗科医生。申请执行人闫士刚与被执行人龚鲲鹏、甄莉、龚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邳民初字第3400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龚鲲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闫士刚借款65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借款期限内利息,从2011年8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从2011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应扣除已付利息5000元)。二、被告甄莉、龚鹏飞对被告龚鲲鹏的以上应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龚鲲鹏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申请执行人闫士刚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龚鲲鹏长期外出,甄莉下岗无工作,龚鹏飞工资账户被本院另案执行冻结,对被执行人银行开户情况进行查询仅发现小额账户,无可供执行存款,申请人闫士刚表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龚鲲鹏、甄莉、龚鹏飞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闫士刚表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执行。致本案未能在限期内有效执结的,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邳执字第03638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