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全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某与谌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某,谌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刘某某某,女,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广东省南雄市南亩镇。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谌某甲,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陂头镇。委托代理人谌志康,男,195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某某某与被告谌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2月26日(农历)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2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1月2日生一男孩,2009年9月26日生一女孩。原告认为双方在婚后生活中,没有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主要由于以下几个原因:1、双方性格不合,原告性格一般,被告性格较急,近几年双方经常说不了几句就吵口。2、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原告漠不关心。3、被告对原告感情不忠。4、双方从2013年5月分居至今。5、双方婚后聚少离多,共同在一起的时间不到3年,没有培养夫妻感情。6、双方从2013年起便商量离婚事宜,但因故未离成。综上,双方婚后由于以上原因,导致双方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决:一、离婚;二、婚后男孩谌某丙由被告抚养,女孩谌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不是事实,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除非婚生女孩给被告抚养,被告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6日(农历)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2月1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谌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谌某丁,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有时会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初,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价值较大财产,没有夫妻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双方会因日常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伤害,但双方并无大的、无法调和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平时多注重夫妻感情的沟通与交流,夫妻之间存在的矛盾是能够克服和解决的,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双方婚生小孩年纪尚幼,亦需原、被告共同为其营造一个和睦的家庭氛围,以使其健康快乐的成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某与被告谌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文华人民陪审员  刘上朋人民陪审员  肖维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赖春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