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于桂莲与兰镇君、臧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莲,兰镇君,臧林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2674号原告:于桂莲,女,1944年8月30日生。被告:兰镇君,男,1983年9月13日生。被告���臧林丽,女,1983年11月30日生。原告于桂莲诉被告兰镇君、臧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镇君、臧林丽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桂莲诉称,被告兰镇君、臧林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9日,原告儿子将搬迁款100000元打到被告臧林丽卡上,后被告补写100000元借据一张。因原告买楼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万元。被告兰镇君、臧林丽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兰镇君、臧林丽向原告于桂莲借款100000元,后补写借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镇君、臧林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桂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950元,由被告兰镇君、臧林丽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仕洲人民陪审员 张 妮人民陪审员 付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思楠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