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龙汝发盗窃、黄建辉、农建朝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汝发(自报身份),男,1963年8月9日出生于江门市蓬江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2014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日因本案被拘传,同日因吸毒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决定隔离戒毒两年,同月10日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黄建辉(自报身份),绰号阿鸡、鸡辉,男,1986年3月5日出生于江门市新会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2008年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农建朝(自报身份),男,1992年7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2012年9月11日因犯偷越边境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汝发、黄建辉、农建朝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汝发、黄建辉、农建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28日2时许,被告人龙汝发伙同“阿旺”(另案处理)到本区良化里63号楼下,采用撬电门锁手段,盗走被害人蒋某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8080元林海雅马哈LYM100T-3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交给被告人黄建辉销售。次日12时许,被告人黄建辉、农建朝明知上述二轮摩托车来历不明,仍将车辆驾驶至广东省珠海市准备销售。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汝发、黄建辉、农建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江门市江海区天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摩托车GPS行车轨迹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龙汝发、黄建辉、农建朝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变更戒毒措施的建议,(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书及江看刑释字(2014)45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2008)新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及(2010)江狱释字第1819号释放证明书,(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1502号刑事判决书及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林海.雅马哈牌LYM100T-3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叶某瑜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蒋某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龙汝发、黄建辉、农建朝的供述材料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建辉系累犯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建辉虽于2008年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但是被告人黄建辉本次作案所涉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仅为价值人民币8080元的摩托车一辆,犯罪数额相对较小,且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又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因此被告人黄建辉所涉本罪不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故被告人黄建辉不属于累犯。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汝发、黄建辉、农建朝无视国家法律,其中被告人龙汝发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一次,物品价值人民币8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建辉、农建朝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汝发、黄建辉、农建朝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龙汝发和黄建辉、农建朝分别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龙汝发、黄建辉、农建朝有犯罪前科,人身危险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初犯。被告人龙汝发、黄建辉、农建朝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汝发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黄建辉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三、被告人农建朝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恩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桂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