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民一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岳阳黑石头箱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石头公司)与被告彭晓莲、张志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一初字第681号原告*****,地址岳阳市*****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女,19***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委托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汉族,19***日出生,汩罗市人,住岳阳***。原告*****(以下简称黑石头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颖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带被告***及其他亲戚闯入公司,将5台同步车搬走,3台损坏,造成经济损失50000元,洛王派出所接警后认为是家庭纠纷不予刑事立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的实际损失并没有起诉标的那么大;2、本案是由于道德方面的问题引进的家庭内部矛盾;3、公司财产属于家庭所有,虽然是以原告名义成立的,但其实是家庭企业,请求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综合考虑。被告***辩称当时被告***向其出示了一些证据,证明黑石头公司办厂资金的来源,***认为工厂是被告***的,就帮助她搬走了厂里部分机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3、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询问笔录;4、调查笔录;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带领其他被告闯入原告公司强行损害原告财产的事实;5、照片一组。拟证明公司正常运转的情况;6、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的鼎鑫针车、电剪已被损坏,电剪上的刀片已被拿走;7、照片一组。拟证明被损坏的箱包价值为18400元(共计80个,单价为230元一个);8、岳阳中讯汽车一站式服务中心结算清单。拟证明车辆被损坏共计价值1750元;9、龙欣电脑针车行送货单。拟证明精工高车被损坏,维修费共计1210元;10、送(销)货单。拟证明机器被损坏的维修费为1500元,电剪被损坏和刀片被拿走,共计价值1410元;11、商品销售卡。拟证明同步车被损坏,共计15600元;12、租金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损失房租700元;13、证人秦明秀、王华、易美红的证词。拟证明2014年报月9日被告带人来工厂实施了损坏行为,机器和半成品均有损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将机器的电线剪断之外没有其他损坏机器的行为,且搬走的机器都已送还对证据5、6认为无法证明发生的时间地点,证明力不强,不应采信;对证据7认为没有拿原告工厂箱包的事实;对证据8认为证据的时间是前期的事,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正规的发票来证明价格,证明力不强,不应采信;对证据10认为没有拿原告工厂电剪和刀片的事实;对证据11认为没有正规的发票来证明价格,证明力不强,且没有损坏机器因此不存在维修;对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搬走机器是事实,但没有损坏机器的行为,也没有搬走箱包等物品。被告***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承诺书一份。拟证明纠纷的起因是源于家庭矛盾,被告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谈恋爱过程中有不道德行为,同时还存在家庭财产纠纷的问题;2、收条、发票各一张。拟证明有15万的家庭共同财产用于购房,后被***擅自拿来用于了工厂资金周转;3、照片一组。拟证明是由于发生纠纷才会出现搬机器的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且无论什么原因,两被告都不应去原告厂里搬机器;对证据2认为该笔资金与***无关;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可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达到机器和刀片是纠纷发生时所损坏和被拿走,箱包损坏价值为18400元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的维修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系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产生的维修费用,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10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12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可反映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母女关系。由于被告***在***的个人感情方面与***意见不一致,导致双方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9月9日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被告***带领被告***及其他多名亲戚到原告单位,将原告单位部分机器的电线剪断后,强行搬离工厂,同时将部分原材料及半成品一并搬离。2014年9月12日原告单位负责人***到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区分局洛王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于9月16日以家庭纠纷为由,决定不予刑事立案。此后被告将搬离的机器及物品返还给原告,但未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为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双方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冷静处理纠纷。被告***带领亲戚将原告公司机器电线剪断并与公司部分物品一并搬离,虽事后将机器及物品返还,但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对该损失进行赔偿。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被告***除存在剪断电线行为之外还有其他行为导致了其他损失的发生,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同时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实施了剪断电线的侵权行为,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一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艳红代理审判员 钟 宁人民陪审员 方昊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黎颖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