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二终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二终字第00066号原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聋哑人),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冬冰,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细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在二审中王某某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5)细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凤玲审判员 周石虎审判员 刘书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思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