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执异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陕西省建筑路桥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建筑路桥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执异字第2-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陕西省建筑路桥工程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省建筑路桥工程公司(简称路桥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凯立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凯立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凯立公司称,一、(2000)海南法执字第70-42号执行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凯立公司与儋州市人民政府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是一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确定的还款期限,即是实现债权的时间,故凯立公司对儋州市人民政府的债权是到期债权,而该裁定认定儋州市人民政府按期偿还凯立公司的工程款为未到期债权,属认定事实不清。二、(2000)海南法执字第70-42号执行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不属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2)凯立公司对儋州市人民政府的债权不属于未到期债权。(3)凯立公司不存在规避执行的情形。路桥公司在本案执行中已查封凯立公司名下凯立大厦15-17层房产,面积约4000平方米,价值在4000万元以上,已属超标的查封。三、本案存在怠于执行的情形。本案在执行中于2011年4月21日以(2000)海南执字第70-3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凯立公司名下凯立大厦第15至17层房产,但未作处理,错失商机,属怠于执行的情形。综上,凯立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00)海南法执字第70-42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路桥公司答辩称,凯立公司对儋州市人民政府享有(1996)琼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一亿六千五百万余元。凯立公司与儋州市人民政府在海口海事法院执行中,于2010年1月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儋州市人民政府应于2015年1月30日之前向凯立公司支付2014年度债款。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向儋州市人民政府发函要求其将需要支付给凯立公司的债款付至该院账户。儋州市人民政府回复表示该债权不能作为到期债权。该院根据儋州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并结合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进行冻结,并于债权到期后进行执行,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凯立公司称路桥公司申请查封的凯立大厦面积超过4000平方米不实,路桥公司实际申请查封凯立大厦第15至17层的面积约为2413.83平方米。且凯立大厦于1992年建设,且尚未完工,配套设施不全,目前仍不能使用,市场估价2000元/平方米,查封总价值约480万元。截止2015年3月15日,凯立公司尚欠路桥公司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6365746.37元,故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凯立公司每年至少从儋州市人民政府领取800多万元的债权,但凯立公司并未自觉履行偿还本案债务。海南儋州市凯立商业城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冻结路桥公司对凯立公司的债权,该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0)海南二中民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冻结冻结路桥公司对凯立公司的债权10460000.69元。因该裁定导致未能执行凯立大厦第15至17层房产,故本案不存在怠于执行的情形。综上,请驳回凯立公司的异议。本院查明,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琼经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0年8月2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路桥公司与被执行人凯立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该判决判令:一、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8)海南经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二、凯立公司向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7476816.35元及停、窝工损失1571950.24元;三、路桥公司向凯立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不合格罚金1041140元及迟延交付质量信誉保证金30万元违约金;四、限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对海南交通质监站补充鉴定报告、构造物质量鉴定汇总所列基本符合要求的11座构造物予以返工、整改,并经海南省交通厅公路验收部门验收合格。逾期未修复则按工程总造价52057009.12元的日万分之2.1计付违约金。以上判决二、三项相抵,凯立公司向路桥公司支付人民币7707626.59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3175元,反诉费各18947元,计264244元,由路桥公司负担60%,即158546.4元,凯立公司负担40%,即105697.6元。一审鉴定费156000元及诉讼保全费63020元,二审鉴定费208000元,计427020元,由路桥公司负担256212元,凯立公司负担170808元。在执行中,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7日作出(2007)琼民监字第10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该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8年12月7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琼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该院(1999)琼经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该院(1999)琼经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凯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7470161.82元及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8年6月18日,依照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息计算)给路桥公司,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付可计付罚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共计264244元,由路桥公司、凯立公司各承担50%,即132122元;一、二审鉴定费及保全费共计427020元,由路桥公司、凯立公司各承担50%,即213510元;再审鉴定费10万元,由路桥公司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依法恢复执行本案。海口海事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琼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凯立公司申请执行儋州市人民政府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该案申请执行人凯立公司与被执行人儋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如被执行人按本协议约定期限、金额分期偿还债务达到七千五百万元整(不含已还款240万元),则申请执行人放弃全部剩余债权,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案执行。否则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恢复执行(1996)琼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按如下方式清偿债务:(一)本协议签订后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009年度应偿还的债款800万元,支付期限截至2010年1月30日之前。(二)从2010年开始,每年度应偿还的债款以800万元为基数逐年递增不低于10%。还款期限为下一年1月30日之前。(三)在以上两项约定的基础上,如被执行人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出让儋州市木棠开发区的土地,则追加以其可支配的出让金部分(政府净收入部分)的60%偿还债务。支付期限为被执行人收到土地出让金之日起15日内。该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儋州市人民政府每年度都偿还相应款项给凯立公司,目前,该案执行和解协议仍在履行中。根据该执行和解协议,儋州市人民政府应于2015年1月30日之前向凯立公司支付2014年度的债款。申请执行人路桥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冻结凯立公司对儋州市人民政府享有的债权12884080元,即儋州市人民政府应向凯立公司支付2014年度的债款,[计算方法为:800万元×(1+10%)5=1288.408万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00)海南法执字第70-42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凯立公司对儋州市人民政府享有债权12884080元。此外,申请执行人路桥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查封被执行人凯立公司名下凯立大厦15至17层房产约2413.83平方米。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以(2000)海南法执字第70-3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凯立公司名下凯立大厦15至17层房产。上述查封房产尚未评估。上述事实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琼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0)海南法执字第70-42号执行裁定书、(2000)海南法执字第70-32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凭,并经听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凯立公司所提异议及请求,本案审查的是本院作出(2000)海南法执字第70-42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凯立公司对儋州市人民政府享有债权12884080元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凯立公司对儋州市人民政府享有的债权为生效判决所判定,在海口海事法院执行该案过程中,凯立公司与儋州市人民政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执行和解协议对其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且双方当事人自2010年1月起至今仍在履行该执行和解协议。按该执行和解协议,儋州市人民政府应于2015年1月30日之前向凯立公司支付2014年度的债款。本案申请执行人路桥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冻结上述债款。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00)海南法执字第70-42号执行裁定时,视上述债款为未到期债权,并无不当。按该执行和解协议,儋州市人民政府自2010年起每年应向凯立公司偿还债款不少于800万元,此期间凯立公司并未自动履行向路桥公司清偿本案债务的义务。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裁定冻结凯立公司对儋州市人民政府享有的债权,亦无不当。本院所查封被执行人凯立公司名下凯立大厦15至17层的房产尚未进行评估,凯立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可确定上述查封房产价值的相关证明材料,故凯立公司提出本案超标的查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凯立公司请求撤销(2000)海南法执字第70-42号执行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包允贤代理审判员 宋 杰代理审判员 王海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核:包允贤撰稿:王海刚校对:张鹂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10日印制(共印15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