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宁阳县新世纪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高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阳县新世纪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高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初字第13号原告宁阳县新世纪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七贤路北首路西。法定代表人霍德强,宁阳县新世纪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新峰,宁阳县新世纪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高龙,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德友,宁阳兴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荣勇,农民。本院在审理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3元,由原告宁阳县新世纪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崔明海审 判 员  侯成凯人民陪审员  齐士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