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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执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申请执行翟小起、廉明明等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翟小起,廉明明,王轮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沁执字第00216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张红旗,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志坚,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翟小起,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住沁阳市。被执行人廉明明,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住沁阳市。被执行人王轮船,男,1959年7月23日出生,住沁阳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下称沁阳农行)申请执行翟小起、廉明明、王轮船、为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河南省沁阳市公证处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3)沁证经字第200X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被执行人翟小起未按公证书履行所确定的义务。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仍未按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履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翟小起银行账户存款40000元。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文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袁宗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