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闫晓倩与宁波新思路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晓倩,宁波新思路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630号原告:闫晓倩。委托代理人:刘佳。委托代理人:陶勇天。被告:宁波新思路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晓。委托代理人:朱胜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陈文君。委托代理人:朱梦阳。原告闫晓倩与被告宁波新思路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信达财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闫晓倩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明确诉请为:1.判令被告宁波新思路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闫晓倩各项损失合计121407.04元;2.被告信达财险宁波公司应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立案当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5、6、7、8、9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庭审中双方明确为8800.81元(包括被告宁波新思路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670.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鉴定费1600元4.残疾赔偿金(1)定额赔偿金:4106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43136.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依据:5000元,依据其构成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责任。被告宁波新思路物流有限公司答辩意见:该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宁波公司予以负担。被告信达财险宁波公司答辩意见: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为5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信达财险宁波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及依据:5896元(134元/天×13天+67元/天×62天),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其住院时间。两被告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合理;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标准合理,出院后的护理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842元(134元/天×13天+50元/天×62天)。7.误工费原告主张及依据:16309元(4077.25元/月×4个月)。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两被告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定及理由: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因原告未提供其受伤前收入水平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酌定按照2013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此项损失,经核算,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6085.59元(48927元/年÷365天×120天)。8.营养费原告主张及依据:3000元(1000元/月×3个月)。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两被告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该笔费用由被告宁波新思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认定及理由: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两被告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就医情况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10.电动车维修费庭审中双方明确为1500元。11.交强险及理赔情况在被告信达财险宁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标的为122000元,未理赔。被告一已支付6670.30元被告二已支付未支付两被告应支付125622.9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明颍驾驶机动车与骑行非机动车的原告闫晓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明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晓倩无责任。被告信达财险宁波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闫晓倩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信达财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杨明颍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而杨明颍系被告宁波新思路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宁波新思路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宁波新思路物流有限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晓倩121322.9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新思路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闫晓倩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4300元,扣除已支付的6670.30元,原告闫晓倩应返还被告宁波新思路物流有限公司2370.30元,该款在上述第一项款项履行时一并予以扣返;三、驳回原告闫晓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728元,减半收取1364元,由原告闫晓倩负担24.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33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