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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姜运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姜运国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西直路。法定代表人张利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宏明,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绥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运国,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绥化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卢宏明、被上诉人姜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30日,原告姜运国为其所有的黑MT62**力帆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466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9日24时止。2014年4月9日16时许,张利驾驶黑MT62**号出租车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康庄路跨线桥上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简文民驾驶的黑MT64**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简文民及乘车人郑维波、孙成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区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黑MT62**号车驾驶人张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利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出险。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绥北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已对对方车辆损失及人身伤害进行了赔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368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投保及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以驾驶人张利驾驶投保车辆时,驾驶证在实习期内,属保险免责条款规定的内容为由,拒绝赔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姜运国为其所有的黑MT62**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姜运国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姜运国保险理赔款13,6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0元,减半收取71.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车辆的驾驶人张利在实习期内驾驶出租车辆,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是免责条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而被上诉人违反保险合同条款,将营运车辆交给正在实习期间的张利驾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故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不应理赔。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姜运国为其黑MT62**号出租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姜运国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与姜运国订立保险合同后,已经三次出险,并三次获得了赔偿,而且此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派人出险、损失评估、指定修理部门,直至最后赔偿时才提出司机在实习期间属于免责条款的主张。可见其自身对该免责条款也不清楚,亦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梦菲代理审判员  王宏艳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美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