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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谢绍文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绍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绍文,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龙安镇。因本案于2014年2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绍文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绍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3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谢绍文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二路,看见被害人韩某独自行走,便上前抢其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55元、商场购物优惠卡、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韩某大声呼喊并拉住挎包不放手,后谢绍文拉断了挎包带,抢走挎包逃离现场。破案后,上述赃款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韩某的陈述:2014年2月3日凌晨2时20分许,我下班后独自走路回家,行至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二路时,突然一名身穿暗红色衣服的男子从身后抱着我想抢走我身上的一个黑色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55元、一个钱包、五张银行卡、一张我本人的身份证及商场购物优惠卡等物品),我大声呼喊抢劫并拉住挎包不放手,该男子用拳头打了我脸部并拉断挎包带,抢走挎包往立交桥万联广场方向逃跑,旁边还有一名男子也跟着逃跑。经辨认照片,韩某确认被告人谢绍文是动手抢劫其财物的人,同案人吴某洪是跟在谢绍文后面一起逃跑的人。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二路路段。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谢绍文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现金人民币240元,从同案人吴某洪身上缴获一张被害人韩某的身份证及现金人民币200元多,已发还被害人。经辨认,同案人吴某洪确认上述赃款赃物是从其身上缴获,由被告人谢绍文抢劫所得。4、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经讯问同案人吴某洪,得知被告人谢绍文已将其他被抢物品扔到新城市场附近一垃圾场里,立即进行搜寻,在一垃圾场里寻找到赃物黑色挎包一个(内有五张银行卡及四张商���购物优惠卡等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经辨认,同案人吴某洪确认上述赃物是被告人谢绍文抢劫所得。5、移动惠阳分公司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谢绍文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5113****)于2014年2月2日至3日的通话记录情况。6、同案人吴某洪的供述:2014年2月3日凌晨2时许,我从淡水街道办立交桥往皇家公馆方向回家,行至白云二路对面路段遇见一名以前在一起赌钱的男子(身穿红色衣服),当时他站在路边小便,我问他“你怎么在这里?”,该男子说“刚才赌钱输了很多,现在没钱用了,想去抢点钱”,当即看见公路对面有一名女子在浙商商贸城门前边走边打电话,该男子跑过去翻过公路中间的栏杆,走到那名女子身后趁其不注意伸手去抢其挎包,那名女子大声叫喊抢劫并拉住挎包不放手,该男子用手打了那名女子的脸部,不久挎包带被拉断,该男子抢���挎包后往新城市场方向逃跑,我也跟着他跑到新城市场里面,因我看到了该男子实施抢劫,其从挎包里拿出现金人民币200元分给我,其拿走剩余的钱,该男子将挎包扔掉。接着我和他一起在市场附近的宵夜档喝酒,不久警察过来盘问抓住我们。经辨认照片,吴某洪确认被告人谢绍文是抢劫他人财物的人。原判决认为,被告人谢绍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谢绍文辩称没有抢劫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指认谢绍文是抢劫其财物的人,同案人吴某洪证实目睹了谢绍文实施抢劫的经过,指认谢绍文就是抢劫者,且在谢绍文身上缴获部分赃款,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谢绍文实施抢劫的事实,故被告人谢绍文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绍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谢绍文上诉称:1、证人“高阳”及“新科园“网吧门前的视频可证明案发时其在宵夜档吃宵夜,故其没有在案发现场;2、受害人韩某未肯定地指证上诉人;3、上诉人之前与吴某洪一直未有联系,故原判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谢绍文实施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绍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指认出谢绍文是抢劫其财物的人,同案人吴某洪证实其目睹了谢绍文实施抢劫的经���,并指认谢绍文就是抢劫者,警方抓获上诉人时亦在上诉人身上缴获部分赃款,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谢绍文实施抢劫的事实,故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以原判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决为由上诉,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判量刑与上诉人所犯的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严丽芳代理审判员  冯丹宁代理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