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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红利与被告江苏省邮政公司南京分公司、南京市鸿兴达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利,南京鸿兴达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邮政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77号原告王红利,男,汉族,1978年10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马克强,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鸿兴达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慈悲巷5-2号4幢3单元606室。法定代表人王雪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垚,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邮政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362-366。法定代表人李春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劲松,男,江苏省邮政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原告王红利诉被告南京鸿兴达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达公司)、江苏省邮政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克强,被告鸿兴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垚、被告邮政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王红利诉称:原告于2000年到邮政公司工作,2003年2月被鸿兴达公司派遣至邮政公司从事投递员工作,工作一直表现良好,无重大过错。2014年12月,邮政公司以原告经常迟到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有失公平,前几任领导从未对迟到一事进行刁难,原来对迟到的处罚仅为扣工资,现在以原告长期迟到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纯属浪费原告15年青春。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5500元(3700元×15)。被告鸿兴达公司辩称:原告由鸿兴达公司派遣至邮政公司工作,最近一期劳动派遣协议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由于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2014年9月迟到10次、2014年10月迟到13次、2014年11月迟到10次,2014年12月4日后再未正常到岗上班,连续旷工超过2日。王红利迟到多次以及旷工等行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鸿兴达公司在征求工会意见后于2014年12月12日解除了与王红利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无需支付赔偿金与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邮政公司辩称:原告长时间频繁迟到及旷工,严重影响我单位的正常生产,就原告经常迟到的问题,我公司多次进行批评教育,但原告拒不改正,且原告月度考核分数均低于70分。为了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营和人事管理,我公司将其退回人力资源公司,不存在违法情形,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王红利原在邮政公司从事投递员工作。2003年2月,王红利与鸿兴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鸿兴达公司派遣至邮政公司工作,最近一期劳动合同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后合同截止日期变更为2015年6月29日。合同约定:乙方(王红利)因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及违反实际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被实际用工单位退回的,甲方(鸿兴达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与乙方解除本合同。2014年12月8日,邮政公司以王红利多次迟到、旷工为由将其退回鸿兴达公司。2014年12月11日,鸿兴达公司向工会征求意见,欲解除与王红利劳动关系,工会同意解除。2014年12月12日,鸿兴达公司以王红利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邮寄送达。2014年12月22日,王红利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王红利诉至法院。王红利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共领取工资、奖金共计46523.89元。在邮政公司2014年8月至11月考评表中,王红利每月均迟到15次左右,每次迟到时间短则30分钟、长则95分钟。因王红利迟到一事,邮政公司从其绩效奖金中扣除数额不等款项。王红利陈述家人买房、装修致其经常迟到,每周迟到天数4-5天,每次迟到半小时以上,且在2014年全年及2014年以前亦经常迟到。邮政公司向王红利发放的《员工奖惩管理实施细则(暂行)》(2013年9月编印)第十条载明:“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惩处,如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按规定予以赔偿:(一)迟到、早退、擅离岗位、以虚假理由请休假、旷工(5天以内)等违反劳动纪律的……。上述规定情形中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十一条载明:“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单方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务人员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不再使用),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一)因严重违规违纪受到惩处,并在一年内再次发生相同或相同程度的违规违纪行为”;第十三条载明:“对员工的违规违纪行为视情节轻重可给予经济处分……”;第十九条第三项载明:“劳务工如有完不成生产经营任务的定额、或者不胜任工作岗位的,例如:一个年度绩效考核结果不合格,或者连续三个月绩效考评70分及以下的,应终止劳务派遣协议退回派遣公司,或在派遣协议到期后退回派遣单位。”鸿兴达公司员工手册明确连续旷工达2天(含2天)的,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王红利至邮政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王红利主张其于1999年入职邮政公司,其提供2000年1月与南京邮政局迅达邮政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封面载明到本单位工作时间为1999年12月27日,系王红利书写。鸿兴达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鸿兴达公司提供王红利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封面书写的在本单位工作起始时间为2000年2月,与王红利提供的与迅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的时间存在冲突,且王红利在仲裁申请书及诉状中均自认其于2000年1月入职邮政公司,故鸿兴达公司最多认可王红利2000年1月至邮政公司工作。邮政公司意见同鸿兴达公司。本院认证如下:王红利两次书写的在本单位工作时间存在冲突,其提供的与南京邮政局迅达邮政公司劳动合同封面所写日期为1999年12月27日,但合同载明的起始时间为2000年1月,且王红利在仲裁申请书、起诉状均自认于2000年入职邮政公司,故本院认定王红利于2000年1月入职邮政公司。2、鸿兴达公司的规章制度是否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向王红利公示。王红利主张鸿兴达公司员工手册未向员工公示,也没有组织学习。鸿兴达公司提供2008年6月续签劳动合同的签收单,该签收单底部盖有“员工手册、劳动合同已收到”的印章,王红利在印章后签字。王红利对其签字不持异议,但辩称印章系签字后所盖,经释明后,王红利对印章加盖时间不申请鉴定。鸿兴达公司还提供公司于2008年6月5日召开的职工代表大会日程表,该表议项之一为讨论本公司员工手册,职工代表参会签字,证明公司员工手册已经民主程序制定。王红利对民主程序不予确认。本院认证如下:鸿兴达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签收单中有王红利签字,王红利在印章后签名,其辩称自己并不知晓员工手册内容,但经释明后不申请鉴定,从王红利签名格式、日期来看,足以认定王红利在签名时已经收到员工手册。对于员工手册的制定程序,王红利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鸿兴达公司员工手册已经民主程序制定。3、王红利是否违反邮政公司、鸿兴达公司规章制度。王红利对长期迟到一事不持异议,故其违反了邮政公司奖惩制度。且邮政公司已在规章制度中明确连续三个月考核为70分及以下的,可以退回派遣公司。根据邮政公司提供的考评表,王红利在2014年6、7、8、10、11月的考评分数均在70分或以下,原因为多次迟到。王红利虽对考评表签名不予确认,但经释明后不提起笔迹鉴定申请,故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王红利工作纪律、工作考评均违反了邮政公司的奖惩条例。鸿兴达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连续旷工2日(含2日)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形。王红利庭审中陈述其在2014年12月6日经投递中心主任告知已被退回鸿兴达公司,但其一直未去鸿兴达公司报到,直至12月12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才至鸿兴达公司,故王红利亦违反了鸿兴达公司规章制度。本院判决依据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鸿兴达公司解除与王红利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作为劳动者,按照规定出勤到岗是最基本的要求与劳动内容。王红利在邮政公司工作期间,其确认每周迟到4-5次,每次迟到半小时,从邮政公司的考评记录来看,王红利每月迟到次数在15天以上,每次迟到30分钟至95分钟,且王红利是常年迟到,已属情节严重。王红利辩称邮政公司已在绩效奖金中扣除迟到罚款,再将其退回人力资源公司属于重复处罚。本院认为,邮政公司奖惩制度中已经明确“迟到、早退……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可以解除合同”,故邮政公司将王红利退工不违反规章制度规定。邮政公司虽对王红利迟到扣发部分绩效奖金,亦不违反其规章制度中“对员工的违规违纪行为视情节轻重可给予经济处分……”的规定。王红利在多次经济处罚的情形下,仍然拒不改正其不当行为,已经远超过用工单位的容忍范围,且王红利在多次绩效考核中低于70分,故邮政公司以王红利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其退回鸿兴达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鸿兴达公司与王红利签订的劳动合同,如员工严重违反实际用工单位规章制度被退退回的,鸿兴达公司可以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故鸿兴达公司解除与王红利劳动关系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且王红利确认其在被告知退回鸿兴达公司时一直未到鸿兴达公司报到,已属旷工,鸿兴达公司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王红利劳动关系不违反其规章制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红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庆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徐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