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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广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02时许,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缉毒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源城区河源大道华达酒店华达KTV有人涉嫌吸食毒品,便采取行动对华达KTV进行检查,当场在华达KTV三楼310房抓获吸食毒品人员肖某甲、杨某、肖某乙、叶某某及被告人吴某(华达KTV管理人员),并在该房内缴获两个瓷碟、六根吸管、两张卡片及一包粉状物品(净重1.29克)。经鉴定,粉状物品含有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氯胺酮1.29克、两个瓷碟、六根吸管;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证人肖某甲、肖某乙、叶某某、杨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海冰代理审判员  邹小珊代理审判员  叶伟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肖文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