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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774号原告:付某某,女,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被告:费某某,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春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8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费某鸿(7岁),长子费某浩(4岁)。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口角,于2014年12月5日分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也没因为什么大事争吵,我觉得过的挺好的,不至于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费某鸿(7岁),长子费某浩(4岁)。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时因家庭琐事口角,于2014年12月5日分居。嗣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某的离婚请求,不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初春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