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少民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刘某某等与谭某某、姚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谭某某,姚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少民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系原告王某某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系原告王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刘某甲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姚某某之丈夫。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与被上诉人谭某某、姚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5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于勇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匡克政、助理审判员杨克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被上诉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2月13日19时许,在即墨市店集镇官庄东街,二被告无故将三原告打伤,后原告报警。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到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三原告治愈出院,双方赔偿未达成一致,无奈具状起诉:一、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7387.81元、误工费6天×110元=660元、护理费12天×110元=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20元=120元、交通费165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1737.8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姚某某在一审中辩称,二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过高,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家与被告家经营的商店相邻。2014年2月13日18时许,原告王某某出门泼水,因被告谭某某家地势低,水朝被告谭某某、姚某某家方向流去,双方就此事产生矛盾,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厮打期间,原告刘某某、刘某甲、被告姚某某参与斗殴。期间原被告均受伤,但被告之伤不构成轻微伤。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当天到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伤,原告王某某在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2811.22元。原告王某某之伤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并提交了鉴定费单据,原告王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当天到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多发软组织伤,原告刘某某在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2032.91元。原告刘某某之伤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并提交了鉴定费单据,原告刘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原告刘某甲受伤后,当天到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多发软组织伤,原告刘某甲在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2243.58元。原告刘某甲之伤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并提交了鉴定费单据,原告刘某甲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即墨市公安局调查笔录及法医鉴定书,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本应互谅互让、和睦共处,但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均未能采取冷静的态度和正确的方式及时化解矛盾,而是相互争执、厮打,并且在厮打过程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对此,双方处理矛盾的方法均不当,双方均有过错。综合分析双方的伤情及纠纷的起因和纠纷的整个过程,以被告承担60%责任、原告承担40%责任为宜。法院对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认定。对三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费单据,法院亦予以认定。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交单据,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各自花去交通费200元。因三原告为农业户口,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国有同行业职工工资计算。在本次纠纷中,因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都认定双方并未发生身体接触,故原告王某某起诉被告姚某某,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中合法的部分,由被告谭某某按照6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原告刘某某、刘某甲诉讼请求中合法的部分,由被告谭某某、姚某某按照6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686.73元(2811.22元x60%)。二、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324.18元(90.05元x6天×60%)。三、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324.18元(90.05元x6天×60%)。四、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20元x6天×60%)。五、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费120元(200元x60%)。六、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20元(200元x60%)。七、被告谭某某、姚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219.75元(2032.91元x60%)。八、被告谭某某、姚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162.09元(90.05元x3天×60%)。九、被告谭某某、姚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20元x3天×60%)。十、被告谭某某、姚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交通费120元(200元x60%)。十一、被告谭某某、姚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20元(200元x60%)。十二、被告谭某某、姚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1346.15元(2243.58元x60%)。十三、被告谭某某、姚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护理费162.09元(90.05元x3天×60%)。十四、被告谭某某、姚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20元x3天×60%)。十五、被告谭某某、姚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交通费120元(200元x60%)。十六、被告谭某某、姚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鉴定费120元(200元x60%)。十七、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十八、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六项共计2647.09元,被告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七至十一项共计1657.84元,被告谭某某、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十二至十六项共计1784.24元,被告谭某某、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3元,由三原告负担37.2元,二被告负担55.8元。宣判后,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上诉称: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矛盾,是被上诉人先动手,其具有明显过错应占全责。上诉人是正当防卫无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谭某某、姚某某答辩称:本案经公安派出所已经取证,上诉人编造事实,上诉人王某某多次向我家泼脏水,我家孩子多次滑倒。这次又泼脏水,被我们发现,其叫出自己的儿子女儿和我们打架,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拿着铁棍打上诉人。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诉讼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因本案纠纷造成的人身损害,原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比例是否合理。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作出以下分析认定:本案纠纷的起因是由于上诉人王某某出门泼水,因被上诉人谭某某家地势低,水朝被上诉人家方向流去,双方就此事产生矛盾,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厮打期间,上诉人刘某某、刘某甲、被上诉人姚某某均参与厮打。本院认为邻居之间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遇到矛盾纠纷,应冷静处理,妥善解决。本案纠纷的起因虽然双方各执一词,但纠纷发生时,无论何方有过错挑起的事端,相对方也完全有能力脱离对方采取妥善方式及时化解矛盾,避免纠纷的扩大、激化和伤害的发生。但双方均未能采取冷静的态度和正确的方式及时化解矛盾,而是相互争执、厮打,并且在厮打过程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使纠纷事态扩大并恶化,该做法有违公序良俗。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处理矛盾的方法均不当,双方均有过错。并综合分析双方的伤情及纠纷的起因和纠纷的整个过程,判决以被上诉人承担60%责任、上诉人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之上诉主张因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勇军审 判 员 匡克政代理审判员 杨 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佳书 记 员 李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