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熊某某,女,汉族,上高县人。被告:戈某某,男,汉族,上高县人。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余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几个月接触后,在父母不同意的情况下,于1998年1月25日到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1998年12月4日生下女儿戈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足够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生活很贫困时还可以相处,但生活条件好转后,被告重男轻女的思想暴露无遗,从2009年开始要求原告再生个儿子,原告考虑到自己的经济状况与国家的计划生育,没有答应,被告就找各种借口对原告实行冷暴力,现在已发展到对原告及女儿实施家庭暴力。之后原告靠微薄的收入维持母女俩的生活,与被告长期过着分居的生活,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原告及女儿的情况,偶尔回家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更谈不上经济上的支持,且被告还在外面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综上,夫妻已分居多年,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于女儿的抚养问题,鉴于女儿从小到大都由原告照顾,被告从未关心,因此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一次支付抚养费30000元。现与被告协商未果后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0元给原告(从2012年起至2014年,按每年10000元计)。3、江西省上高县敖阳街道兰桥路29号7栋2单元701室房屋归女儿戈某所有。被告戈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虽然我们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感情还好,结婚后在一无所有的情况下,共同经营婚姻,也有将近10万元的积蓄,我都交予原告管理,用于原告与女儿的生活。2003年我们还购置了一套房屋,如果双方感情破裂,是不可能取得上述的财产。原告诉称我没给其及女儿经济上的支持,没有事实根据。相反,我在外出务工期间回家后,与原告积极沟通,关心家庭。原告说我在外与别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更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这两年我在外务工期间,由于生意难做,还有80余岁的父亲要赡养,现在自己手上没有任何积蓄。3、原告说我重男轻女是无稽之谈。我女儿因为玩电脑,致使学习成绩下降,答辩人为此与原告积极沟通,但原告根本不在乎,放纵女儿玩电脑。初中毕业后,女儿想去宜春卫校学护士专业,但原告不顾女儿的意见,将其送到上高技校学习,耽误女儿的前程。2013年正月女儿开学的学费也是我缴纳的,期间也买了一部手机给女儿,现在我也在与宜春卫校的教师联系,积极将女儿送到该学校。综上,答辩人至始至终都积极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相反原告无法正确认识父母对子女抚养义务的内涵,所作所为对女儿的前途已造成了极大的损害。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元月25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1998年12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戈某,婚后很长一段时间,原、被告能和睦相处,并于2003年在上高县兰家大道共同购置了三居室的商品房一套。2012年11月份以来,被告要求原告生育第二胎,但原告考虑各方面原因未同意该要求,为此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13年8月31日,被告以其与原告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吵闹为由,起诉至上高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上高法院判决驳回被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双方对该判决均表示服判。之后双方仍共同居住在兰家大道的该套房屋内,现原告以被告毫不关心家庭,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17年,生育一女,互相扶持,吃苦耐劳,并共同购置一套住房,生活较为安定。被告在外务工时,夫妻虽过着异地分居的生活,但感情一直尚好,并无很大矛盾。自2012年11月份以来,因为双方对于生育二胎产生分歧,继而引发矛盾,虽然双方现在仍会发生争吵和冷战,但也是由于家庭经济问题及女儿的教育方式问题,尚不足以致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孩子如果要接受更好的教育,更需要父母双方共同的扶持,今后只要被告对原告及家庭多点付出、照顾,原告对被告多点信任、关爱,双方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告主张被告有外遇及家庭暴力,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 婷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喻斌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