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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代普祥与陶云琦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普祥,陶云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普祥,男,1952年4月7日生,汉族,宣威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云琦,男,1971年9月8日生,汉族,宣威市人。上诉人代普祥因与被上诉人陶云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会泽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普祥、被上诉人陶云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崔荣华向原告代普祥购买石料用于装修被告陶云琦的房屋,价值9523元,后该款已由被告陶云琦支付给崔荣华,崔荣华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代普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陶云琦已将原告代普祥的石料款9523元支付给了崔荣华,且被告陶云琦也不是石料的购买人。该石料款理应由崔荣华支付给原告代普祥。原告代普祥要求被告陶云琦支付其石料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代普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原告代普祥负担。宣判后,代普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9523元及利息8570.70元。其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到上诉人的石材加工厂购买石材,品种选为“英国棕”,价格为每平方米230元,加工过程的质量、进度都是被上诉人亲自到场过问。二、加工完毕后,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地址、电话,由送货人送达,被上诉人验收后在送货单上签字。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货款时,被上诉人带着装饰公司的崔荣华到上诉人处,崔荣华说由其支付货款,上诉人说货是被上诉人定的,只认被上诉人,让崔荣华把款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崔荣华说现在没有钱,先写一个欠条,从欠条上可看出崔荣华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陶云琦答辩认为,被上诉人与佳尔泰装饰责任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由该公司负责组织材料及施工,被上诉人没有与任何材料供货方签订供货协议,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只是对装饰材料进行把关,不是去订货。收货单只能证明上诉人确实按其与他人签订的供货协议把材料送到施工现场,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材料款,被上诉人所收到的只是上诉人所供材料中的一部分,且价格、面积均不清楚。上诉人把崔荣华的欠条作为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项的依据毫无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陶云琦为装修其房屋,到上诉人代普祥处购买石材,双方对种类、数量等作出口头约定。上诉人将石材加工好后,送到被上诉人要进行装修的房屋内,被上诉人在送料单上签字收货,上诉人所供石材价款为9523元。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代普祥与被上诉人陶云琦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有订货单、送料单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陶云琦对上诉人代普祥供应石材用于其房屋装修以及石材价款均无异议,被上诉人陶云琦抗辩理由为其与第三人佳尔泰装饰公司崔荣华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故认为材料款应由崔荣华支付,因被上诉人陶云琦到上诉人代普祥处选购石材,又对上诉人代普祥加工后送到其正在装修的房屋内的石材进行签收,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与之形成买卖关系的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能用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对抗上诉人,并以此作为否定其与上诉人之间买卖关系的抗辩理由。故被上诉人陶云琦应当支付上诉人代普祥石材款9523元,被上诉人陶云琦未及时支付,给上诉人代普祥造成相应损失,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利息自2010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会泽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陶云琦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代普祥石材款95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均由被上诉人陶云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孙靖然审判员 孙树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俊元-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