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杜双双与白永前、马国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双双,白永前,马国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26号原告杜双双。委托代理人王伟东,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永前。被告马国安。原告杜双双与被告白永前、马国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俊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永前、马国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双双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白永前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月利率为21‰。被告马国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白永前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白永前、马国安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白永前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白永前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1‰,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由被告马国安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将款项划转到臧俊梅的银行账户内。”同日,原告与被告马国安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被告马国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将款项15万元转至臧俊梅的银行账户内,被告白永前向原告出具借款15万元的借据。被告白永前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每月偿还3150元,付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3月30日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转账交易证明、借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永前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白永前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原告与被告白永前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截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白永前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合计44800元,已付40950元,尚应付利息3850元。被告马国安作为保证人,按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永前向原告杜双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3850元,合计153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被告马国安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财产保全费1290元,合计29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俊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