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勒尔依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勒尔依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28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勒尔依生,男,彝族,1990年1月15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昭觉县。2011年1月因犯抢夺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4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勒尔依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勒尔依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勒尔依生至合肥市瑶海区中绿广场509路公交车站台处,趁乘车人多拥挤,将被害人闫某上衣口袋内一部白色酷派5951型手机盗走,被告人勒尔依生逃离现场时被警察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53元。另查,案发后,警察从被告人勒尔依生处追缴被盗的手机一部,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勒尔依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许某、赵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勒尔依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勒尔依生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勒尔依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勒尔依生所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勒尔依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程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