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础明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家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础明集团有限公司,徐家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础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辛艺街9号。法定代表人:石华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家栋。委托代理人:徐昕(被上诉人女儿。原审原告础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础明集团)与原审被告徐家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4342号民事判决,础明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础明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朋、被上诉人徐家栋的委托代理人徐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础明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聘用被告为财务经理,负责财务及货物销售应收账款管理工作,试用期工资7,000元/月,录用后8,000元/月。在2013年11月、12月的销售管理工作中,被告作为财务部副部长,未填补公司早已形成的管理漏洞,未起到对货款安全的监管职能,导致原告在这两个月形成8万元的应收账款无法收回,故在2014年1月7日双方确认无法履行劳动合同,被告辞职。但在工资结算方面,双方未达成一致,被告未办理辞职手续。2013年11月、12月的应领工资为9,295.11元,但被告拒领工资并将原告诉至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瓦劳仲裁字(2014)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11、12月及2014年1月1-7日工资18,574.71元;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徐家栋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主张。8万元应收账款未收回并非被告管理失误,赊销的单据不是由被告签字,被告亦未同意赊销,货物销售系由订单销售部门开具出库单、销货单,由库房支付货物。在这个过程中财务部门将销货统计表上报集团,集团第二天就会知道销售情况,这8万元账款集团人员是知道的,原告在2014年1月7日向董事长索要工资的时候,原告方亦未有任何人说过这笔赊销不当。原告主张被告系辞职不合事实,被告向原告索要拖欠的工资,原告董事长即让我离开公司,是原告将被告辞退的。原告主张被告拒领工资亦不对,被告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每个月财务发工资都是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工资卡,不存在被告拒领工资的情况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徐家栋入职原告础明集团有限公司担任集团财务部副部长,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及《岗位协议书》。《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周日。《岗位协议书》中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7,000元/月,其中包括加班费;转正工资8,000元/月,其中包括加班费。2014年1月7日,原告以被告工作存在失误导致应收账款未收回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2月及2014年1月1日至7日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不满六个月。被告在原告拖欠其工资后,未请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原告限期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础明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约向被告徐家栋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合同期限不满三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岗位协议书》中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2013年11月开始,被告的工资额应为转正工资8,000元/月,其中包括加班费。原告拖欠被告2013年11月、12月及2014年1月1日至7日的工资未付,侵犯了被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工作失误,导致原告账款未收回,因而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查认为,原告公司没有相关规章制度规范财务部门的工作职责,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严重失职,因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判决:一、原告础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家栋2013年11月、12月及2014年1月1日至1月7日的工资18,574.71元(8,000元/月×2个月+8,000元/月÷21.75日×7日);二、原告础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家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8,000元/月×0.5个月×2);上述款项共计26,574.71元,原告础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徐家栋。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础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础明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徐家栋个人提出辞职且未进行工作交接,双方无法就解除工作管理中存在的赊销、呆账问题达成一致,故单位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且一审法院认定工资标准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向徐家栋支付工资9,295.11元。徐家栋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础明集团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础明集团欠发被上诉人徐家栋工资的数额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关于未向被上诉人徐家栋发放2013年11月、12月及2014年1月1-7日工资的事实,上诉人础明集团并无异议,其上诉原因系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有异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岗位协议书》中约定的试用期工资为7,0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8,000元/月,但因双方约定的试用期限超过法定标准,故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徐家栋2013年11月的工资标准认定为8,000元/月并无不当。根据《岗位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徐家栋工资构成分为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和考核工资;对于考核工资的计算方式明确约定为“实发考核工资=考核工资总额×当月考核分数”。但上诉人础明集团在仲裁阶段及一、二审过程中均未举证证明其单位确实存在相应的考核机制及被上诉人徐家栋在案涉期间的考核分数,故上诉人础明集团现主张被上诉人徐家栋只应享受基本工资和补助工资而无权享受考核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8,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础明集团欠发被上诉人徐家栋2013年11月、12月及2014年1月1-7日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础明集团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一节,被上诉人徐家栋主张系上诉人础明集团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上诉人础明集团作为用人单位虽主张系被上诉人徐家栋个人辞职但并未举证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且上诉人础明集团虽主张被上诉人徐家栋在职期间存在失职行为,但其提出的应收账款无法收回的事实在被上诉人徐家栋入职前即已存在,非其个人原因造成,故无法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徐家栋存在失职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础明集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徐家栋的工资标准及工作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础明集团应支付被上诉人徐家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础明集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础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兆东代理审判员 王 歆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郑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