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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周旭东与侯永亮、李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旭东,侯永亮,李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412号原告周旭东。被告侯永亮。委托代理人武新海,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刚。原告周旭东与被告侯永亮、李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闻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旭东、被告侯永亮的委托代理人武新海、被告李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侯永亮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15年1月25日还清。被告李明刚用怀房权证沙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沙城镇富达园二期806栋4单元501号楼房作为抵押保证。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仅还2万元,余款280000元至今未给。被告不讲诚信,给我经济上造成了困难,为了尽快收回欠款,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搬房协议1份,证明2014年12月21日将30万元借给被告侯永亮,由被告李明刚作为保证人,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2、怀来县沙城镇富达园二期806栋4单元502号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证明被告李明刚以自己的房屋为被告侯永亮担保,并将两证交给原告周旭东。原告向法庭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人梁某证实被告侯永亮向原告周旭东借了30万元,拿他朋友李明刚的房作担保。被告侯永亮辩称,我是借了周旭东30万元,已经还2万元,还欠28万元没有还,准备积极还钱,一次性还不了,分期可以商量。被告李明刚辩称,我是给侯永亮拿自己的房作担保向周旭东借了30万,房屋担保是我一个人签的字,我媳妇不知道,后来侯永亮让我还了周旭东2万元。我只能让侯永亮积极还钱,督促他,我也属于被害人,没有能力还钱。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侯永亮向原告周旭东借款300000元,由被告李明刚用其位于沙城镇富达园二期806栋4单元502号房屋作担保,约定2015年1月25日前还清,并以此签订搬房协议一份,见证人为梁某。后侯永亮还了原告2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被告侯永亮向原告周旭东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李明刚作为保证人,由此签订了搬房协议,是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旭东依约向被告侯永亮支付了300000元借款后,被告应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侯永亮归还借款,被告李明刚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永亮已归还原告周旭东20000元,应再归还剩余借款28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永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旭东280000元。二、被告李明刚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侯永亮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侯永亮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闻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