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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巩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1988年3月11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巩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巩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党某某,系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巩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28日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泽华、代理检察员丁文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13时许,巩留县东买里乡乌图布拉克村居民艾某某醉酒后在被告人丁某某家房后解手,被告人丁某某父亲丁某与其发生争吵,丁某某闻讯后手持西瓜刀与艾某某理论被其跺倒在地,丁某某心生气愤,持刀将艾某某大腿及腹部刺伤,经巩留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艾某某的伤情系重伤二级。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此,请求本院依法严惩。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党某某辩称,被告人丁某某劳动能力残疾病因是脑发育不全,由此而导致认知能力下降,且系初犯、偶犯,就本案起因来看,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害人艾某某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的母亲李某某主动报案,直到民警到达现场,故被告人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所以综合来看,对被告人丁某某应减轻处罚,酌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疆时13时许,巩留县东买里乡乌图布拉克村居民艾某某醉酒后在被告人丁某某家房后解手,被告人丁某某之父丁某与艾某某发生争吵,丁某某闻讯后手持西瓜刀与艾某某理论被其跺倒在地,丁某某心生气愤,持刀将艾某某大腿及腹部刺伤,经巩留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艾某某的伤情系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之母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直至公安民警到达案发现场,被告人丁某某一直在家中等候。还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丁某某支付了被害人艾某某全部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其他损失未支付。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黑白柄约长20厘米的西瓜刀一把,证明被告人丁某某案发时的作案凶器。二、书证1、巩留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1日接到被告人丁某某之母李某某的报案。2、被告人丁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丁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3、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残疾(劳动力)鉴定书、残疾证,证明1996年9月18日伊犁州友谊医院对被告人丁某某劳动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劳动能力三级伤残;2010年1月29日巩留县残疾人联合会鉴定被告人丁某某系言语类一级伤残残疾人。4、被害人艾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其基本情况。三、被害人艾某某陈述,证明其案发当日与被告人父亲丁某争吵,被告人丁某某从家持长刀将其大腿和小腹部各捅一刀的事实经过。四、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五、证人证言1、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1日中午,其因被害人艾某某在其房后解手双方发生了争执,其儿子丁某某手持西瓜刀冲向艾某某但被踢倒在地,后丁某某将艾某某捅伤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问题与证人丁某证明问题一致。3、证人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1日中午,艾某某与丁某发生争吵,其在拉架时发现艾某某腹部流血,当时只有丁某某拿刀站在现场。4、艾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与艾某某喝完酒后分开,其看见艾某某与丁某争吵,被告人丁某某拿刀在现场,后来其从艾某某某处得知艾某某被丁某某捅伤的事实。5、证人艾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朋友在商店喝酒时,期间听见喊声后出去看见艾某某倒在地上,大腿部在流血的事实。六、鉴定意见1、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伊州公(刑法)字(2014)041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DNA检验意见书),证明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地面提取的血迹及刀子上的血痕均为被害人艾某某所留。2、巩留县公安局巩公法鉴检字(2014)第01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艾某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七、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图及周围环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且来源合法有效,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人丁某某无视国法,遇事不能冷静处理,采取极端方式致他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丁某某之母在案发后主动报案,被告人丁某某在现场等待直至公安民警到达,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主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第2种情形的规定,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系自动投案,对自首情节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被告人丁某某系初犯、偶犯,又系劳动能力残疾和语言能力残疾的人,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害人艾某某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综上,在量刑时本院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为正国法,打击犯罪,同时为更好的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04月07日起至2016年0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加合甫江代理审判员 冯  洁人民陪审员 郭 忠 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