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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西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吴亚萍与戴巧美、石亚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萍,戴巧美,石亚红,仇坚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西商初字第32号原告:吴亚萍,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君品。被告:戴巧美,农民。被告:石亚红,农民。被告:仇坚江,农民。原告吴亚萍与被告戴巧美、石亚红、仇坚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1.被告戴巧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戴巧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9000元;3.被告石亚红、仇坚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亚萍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巧美、石亚红、仇坚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9日,被告戴巧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石亚红、仇坚江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条载明:戴巧美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吴亚萍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3%;如借款人未及时还款或支付利息,出借人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石亚红、仇坚江对借款及借款发生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戴巧美交付200000元。此后,被告戴巧美未还本付息,被告石亚红、仇坚江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担任本案中原告的代理人;代理费9000元等内容。同日,原告支付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代理费9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巧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亚萍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戴巧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亚萍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9000元;三、被告石亚红、仇坚江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石亚红、仇坚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巧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435元,由被告戴巧美、石亚红、仇坚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巧丽人民陪审员  孙振堂人民陪审员  许金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吴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