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棱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丽颖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棱商初字第9号原告王丽颖,女,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法定代表人王光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英文,律师,绥化市正达律师事务所。原告王丽颖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负责人王光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颖诉称,原告有一台车牌号为黑M701**的尼桑轿车,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11月10日原告将该车借给案外人万志杰,万志杰驾驶该车于当日15时左右行至鸡讷公路483公里400米处时,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除了报警,还向被告报了险;后经绥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案外人(驾驶员)万志杰负全责,并在交警人员主持下,赔偿了伤者医疗等相关费用。现在事故的相关问题已处理完毕,但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却以各种借口不予理赔。原告认为,该车已向被告投了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赔偿限额为968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赔偿限额为4座×10000.00元/座(共计40000.00元),被告不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违反了合同约定。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等各项费用778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原告所有车牌号为黑M701**的尼桑轿车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于2014年11月10日将该车借给案外人万志杰;万志杰驾驶该车于当日15时左右行至鸡讷公路483公里400米处时,发生单车交通肇事,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两人受伤;肇事后原告实际修车费用69762.10元,伤者赵文忠住院治疗费671.80元,赵玉波门诊治疗费114.90元,施救费1300.00元,肇事发生在保险合同的履行期限内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绥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驾驶员与案发当时原告向被告报案所称的驾驶员不符,现场更换驾驶员,原告未向被告进到如实告知义务,导致被告无法核实实际驾驶员状态,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被告有权拒赔;原告对二位乘车伤者的赔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费用,原告私自赔偿二位乘车伤者的费用不予认可;同时对原告维修车辆所发生的费用,认为该车辆的维修费用已经超过了该车的实际价值,达到了报废的标准,没有维修的必要,所以对原告在没有提交车损评估报告的情况下对其修车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所发生的拖车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被告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部分承认原告对二位乘车伤者的赔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费用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交通肇事时原告是否现场更换驾驶员、被告是否应该理赔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将自己的车牌号为黑M701**的尼桑轿车借给案外人万志杰,万志杰驾驶该车于当日15时左右行至鸡讷公路483公里400米处时,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二人受伤,事故经绥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为案外人万志杰,而且绥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也没有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对其主张亦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对原告提供的绥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按保险合同条款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失进行理赔。对双方争议的维修费用是否超过了该车的实际价值,有没有维修的必要的问题,本院查明由于原告并不是专业的汽车维修人员,她无法准确判断维修费用是否超过了车辆的实际价值,其次被告也没有告诉原告该车有无维修必要,而且该车的维修费用是否超过了该车的实际价值,被告对此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修车费用69762.10元。对双方争议的拖车费用是否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的发票属于国家正式发票,而且发票上注明是施救费,开发票日期与实际交通肇事之日不符并不能证明发票是假的,不符的原因是原告事后补开的,而且施救费属于车辆发生交通肇事后原告对车辆的抢救费用,应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对被告的辩解不应采信,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拖车费用1300.00元。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对二位乘车伤者的赔偿费用被告是否应理赔的问题,本院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二位乘车伤者的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因此对被告的辩解应予采纳,即只赔偿乘车人赵文忠实际发生的医疗费671.80元、赵玉波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14.9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保险中又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赔偿限额为96800.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赔偿限额为4座×10000.00元/座,共计40000.0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发生交通肇事造成的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伤害,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理赔,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丽颖修车费用69762.10元,赔偿原告支付的乘车人赵文忠医疗费671.80元、赵玉波医疗费11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7.00元,减半收取87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给付日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兴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佳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