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贺小雲抢劫、盗窃、徐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XX,徐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XX,男,199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安塞县砖窑湾镇。2014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五天,2014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被告人徐XX,男,199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子长县安定镇。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XX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徐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XX、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贺XX在百米大道龙飞盛世酒店门口尾随路过的被害人景XX,在行至延长石油小区门口(靠近九朝酒店辅道花园处)被告人贺XX从身上掏出随身携带的从宝塔区东关街“一元二元超市”内提前购买的刀子,从被害人景XX身后将刀子架在被害人脖子上,向被害人景XX索要财物,景XX将自己身上携带的230元现金给了贺XX,景XX在与贺XX交谈时将刀子夺走扔到旁边的花园内,贺XX又威胁索要景XX的白色苹果4S手机(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4)149号”鉴定白色苹果手机价值1943元),景XX不给其手机,此时景XX见有行人路过就大喊“救命”,贺XX看见情况不妙急忙将被害人景XX推倒并抢走手机后逃跑。第二天贺XX将抢来的手机在东关“迅达通讯手机维修”店内经店员董X介绍以500元价格卖给董X的朋友冯XX(又名冯X),后手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景XX。2、2014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贺XX在百米大道博爱医院看见停靠在路边的黑色大众牌桑塔纳轿车(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4)133号”鉴定黑色大众桑塔纳轿车价值为42937元),该轿车驾驶座位置的前车窗玻璃未关好,随即用手将车窗玻璃按下去,随后手伸进车内将车门打开。上车后发现车钥匙也没有拔,就将车发动着后开至东关街解放剧院停车场。后贺XX又到东关红森林网吧上网,并将偷盗车的事情告知正在网吧上网的同学徐XX(徐XX)。第二天早上贺XX带徐XX看了偷下来的车。车停放在解放剧院停车场几天后,被告人贺XX将车开到宝塔区万花乡,并打电话联系徐XX到万花乡,后二人商量,由徐XX带路将车开到甘肃省合水县老城,徐XX在合水县找到其原来租房的房东杜XX,并谎称车是其朋友贺XX所有的脱审黑车,要马上出售。杜XX联系到其朋友苏X,后苏X以8400元的价格将车买走。贺XX将卖的现金分给徐XX3200元,其自己将剩余钱拿走。二人将分得的钱吃饭、上网花完。后苏X发现购买车辆来路不明,要求退钱,贺XX一直推托不去。被盗黑色桑塔纳轿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南XX。3、2014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贺XX拿着提前在宝塔区东关街“一元二元超市”内购买的刀子,在百米大道佳华酒店楼下中国银行门口,看见被害人王X走向银行自动取款室,贺XX在门口等待王X开始办理业务时,从取款室门里进去,乘被害人王X不注意之际,从王X身后把事先准备好的刀子架子王X脖子上,威胁被害人王X交出其身上所带财物,王X说其已将所带的500元现金放到银行自动取款机内准备给别人转账,贺XX就从取款机内取消了正在转账的业务,将500元现金取出。随后贺XX要求被害人王X拿出手机,在王X不给贺XX手机时,贺XX从身后用胳膊掐住王X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地,并在被害人王X头部、腰部猛踢几脚,贺XX见王X失去反抗时将王X的白色苹果4S手机抢走逃跑。后经民警将贺XX抓获时在其身上找到了被害人王X被抢的白色苹果4S手机(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4)133”鉴定白色苹果手机价值为1844元)和500元现金。白色苹果手机和500元现金已发还被害人王X。被告人贺XX抢劫涉案财物合计价值4517元,盗窃涉案财物合计价值42947元。涉案总价值共计47454元。被告人徐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涉案财物合计42937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XX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并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嫌抢劫罪、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贺XX、徐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均无异议,当庭予以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贺XX在宝塔区百米大道龙飞盛世酒店门口尾随路过的被害人景XX至延长石油小区门口辅道花园处时,被告人贺XX从身上掏出随身携带的提前购买的刀子,从被害人景XX身后将刀子架在其脖子上威胁索要财物。被害人景XX将其随身携带的230元现金给了贺XX,景XX在与贺XX交谈时趁机将贺XX手里的刀子夺走扔到旁边的花园里。贺XX又威胁景XX索要景XX的白色苹果4S手机,景XX不给并高声呼救,贺XX就将景XX推倒并将手机抢走后逃跑。次日贺XX将抢来的手机在东关“迅达通讯手机维修店”经店员董X介绍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董X的朋友冯XX(又名冯X)。案发后被抢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4)字第1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抢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1943元。被告人贺XX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7日凌晨1时许,景XX拨打“110”报案,称其在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油矿小区门口旁被一年轻男子持刀抢劫,被抢价值2000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及现金230余元。(2)、被害人景XX的陈述,证实2014年凌晨1时40分左右,她走到延长油田小区门口旁边时,被一个年轻男子持水果刀架在她脖子上向她要钱,她当时害怕就给了该男子230余元现金,后她将该男子手里的刀子夺走扔到旁边绿化带里,该男子又问她要手机了,她没有给。这时她听见有人过来了,她就喊了一声“救命”,那个男子就将她手里的手机抢走,并将她推倒在地上后跑了。她起来后不见人了,就挡了一辆出租车并用出租车司机的电话报警了。她被抢了230元现金和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3)、证人董X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不记了,在他们宝塔区东关迅达通讯手机维修店里来了一个小伙子,问他收手机不,他说不收,他给冯X(冯XX)打了电话,冯X过来后和那个卖手机的商量后将手机买走了,他不知道冯X多少钱买的,他也不认识卖手机的那个男子。(4)证人冯XX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董X给他打电话说他店里来了一个卖手机的问他要手机不,他来到董X的店里,见一个男子拿一部白色的苹果4S手机,他们商量后他以500元的价格买了手机。那个男子说手机是自己的,不用了,他就买了。(5)被告人贺XX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点多,他在百米大道龙飞盛世酒店门口尾随一个20多岁的女的,一直跟到延长石油门口辅道靠近花园处,他走到那女的身后,把身上携带的刀子拿出来架在那个女的脖子上和那女的要钱。那个女的说她一共拿200多元,就从包里将钱拿出来给了他。那个女的趁机将他手里的刀子夺走扔到旁边的花园里了。他又对那女的说让把手机拿过来,那女的不给,他就把那女的按倒在地上,在身上踢了几脚,从其手里将白色苹果4S手机抢过了后就跑了。逃跑时听见那女的喊“抢人了”,他跑到交通局旁边的巷子里躲了会就打车到东关红森林网吧上网去了。第二天中午他到东关一个手机维修店将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卖了,卖的钱他吃饭、上网花了。刀子是他在东关“一元二元超市”内买的,买刀子就是为了抢劫时用。(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贺XX辨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延长石油小区辅道花园处(靠近九朝酒店路边)就是其2014年10月9日凌晨1时许实施抢劫被害人景XX230元现金和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的作案现场。(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4)字第1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抢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1943元。(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抢白色苹果4S手机并发还被害人。2、2014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贺XX在百米大道博爱医院旁看见停靠在路边的一辆黑色大众牌桑塔纳轿车前车窗玻璃未关好,即将手伸进车内将车窗玻璃按下后将车门打开。上车后发现车钥匙没有拔,就将车发动着后开至东关街解放剧院停车场。后贺XX来到东关红森林网吧上网,并将偷到车的事情告知正在网吧上网的同学徐XX(徐XX)。第二天早上贺XX带徐XX看了偷下来的车。几天后,被告人贺XX将盗窃的车开到宝塔区万花乡,并打电话联系徐XX到万花乡,二人商量由徐XX联系将车卖掉,后由徐XX带路二人将车开到甘肃省合水县老城,徐XX找到其原来租房的房东杜XX,并谎称车是其朋友贺XX所有的脱审黑车,要马上出售。杜XX联系到其朋友苏X,后苏X以8400元的价格将车买走。贺XX将卖的现金分给徐XX3200元,剩余钱其自己拿走。所得赃款二人吃饭、上网挥霍。后苏X现购买车辆来路不明,要求退钱,贺XX一直推托未去。案发后被盗黑色桑塔纳轿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南建平。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4)字第1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黑色大众桑塔纳轿车价值为42937元。被告人贺XX、徐XX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10日6时许,南建平报称其停放在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博爱医院旁的大众桑塔纳轿车被盗,车牌号陕JC26**。(2)被害人南XX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晚上1时许,他把自己的大众桑塔纳轿车停放在延安百米大道博爱医院路边,早上6时许发现车被盗了。车是他2009年在别人手里花52000元购买的,车牌号是陕JC26**。(3)证人杜XX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记了,徐XX到他合水县老城镇的家找他,说有个车要卖了,没有手续是黑车,问他买不买,他说不买。他给联系了他朋友苏X,苏X过来后和徐XX及卖车的朋友商量后以8400元的价格将车买了。卖的是一辆黑色大众桑塔纳轿车,他不认识徐XX的朋友,也不知道车的具体来源。(4)证人苏X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记了,他接到朋友杜XX的电话,说有一辆延安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要卖了,让他到合水县老城镇去看车了,他就去了。他到了地方看见有两个年轻男子和一辆黑色桑塔纳车,他看了车后问车的来源和手续,他们说车是自己的,手续没有拿,车违章太多了,当黑车卖了。后他们商量他以8400元将车买了。(5)被告人贺XX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晚上,他在博爱医院路边(靠近热电厂人行道路边),看见停一辆黑色大众桑塔纳车,车窗玻璃没有关好,他就手伸进车内将玻璃按下后将车门打开,他上车后发现车钥匙没有拔,他就将车发动着后开到东关解放剧院停车场停好。车停好后他来到红森林网吧找到在网吧上网的他同学“徐XX”,和“徐XX”一起上网,上网时他告诉“徐XX”他偷了一辆车。过了几天他给“徐XX”打电话让其到延安来,他将车开到万花乡将“徐X”接上,他们商量将车卖了,后“徐XX”说去甘肃卖车,他们俩就将车开到甘肃省合水县,“徐XX”联系的一个人,他将车以8400元的价格卖了,买车的人他不认识。他把卖的钱给“徐XX”分了3200元,剩余的他拿走吃饭、上网花了。(6)被告人徐XX(徐XX)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晚上12点多,他在宝塔区东关街红森林网吧上网时,贺XX过来和他一起上网,上网时说他刚偷了一辆车,第二天早上贺XX带他去解放剧院停车场看了偷来的车,之后他就回安塞县的家里了。过了几天贺XX给他打电话让他到延安市宝塔区万花乡来,他到了后贺XX开偷来的那辆车接上他。贺XX说想把车卖掉,让他联系卖了。他想起他原来在甘肃省那边租房子的房东可能买了,他就和贺XX将车开到甘肃省合水县的老城镇。到合水县老城镇后他找到原来的房东杜XX,杜XX联系的一个人过来,后他们和那个人商量以8400元的价格将车卖了。贺XX给他分了3200元,分的钱他都吃饭、上网花了。他们卖的车是一辆黑色大众桑塔纳车,他知道车是贺XX偷来的。(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贺XX辨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博爱医院辅道(靠近热电厂)人行道边就是其2014年9月10日晚上实施盗窃黑色桑塔纳车的作案现场。(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4)字第1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黑色大众桑塔纳轿车价值为42937元。(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黑色大众桑塔纳车一辆并发还被害人南建平。3、2014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贺XX在百米大道佳华酒店楼下中国银行门口,看见被害人王X走向银行自动取款室,贺XX在门口等待王X开始办理业务时,从取款室门里进去,趁被害人王X不注意之际,从王X身后把事先准备好的刀子架在其脖子上,威胁被害人王X交出其身上所带财物,王X说其已将所带的500元现金放到银行自动取款机内准备给别人转账,贺XX就从取款机内将500元现金取出。随后贺XX要求被害人王X拿出手机,在王X不给贺XX手机时,贺XX从身后用胳膊掐住王X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地,并在被害人王X头部、腰部猛踢几脚,待王X失去反抗时将王X的白色苹果4S手机抢走逃跑。后民警在宝塔区佳华酒店夜市将被告人贺XX抓获并扣押其随身携带的被抢手机和现金。案发后手机和现金发还被害人王X。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4)字第1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抢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为1844元。被告人贺XX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9日凌晨2点多,王X报称其在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中国银行自动取款机处被抢了,被抢苹果4S手机一部,现金500元。(2)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9日凌晨2点多,她一个人去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中国银行自动存取款机存钱,就在她将钱放进存款机时一个男子拿着刀子进来将刀子从身后架在她脖子上,骂她让把钱拿出来,不然就拿刀子要捅死她。那个男子左手控制她,右手将放进存款机的500元钱拿了出来。她挣脱跑到外面的马路边打电话叫人时,那个男子看到她打电话就冲出来打她,把她按倒在地上在她脸上打了几下,身上踢了几脚,然后把她手机抢走跑了。被抢的是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2014年5月花3000元买的。(3)被告人贺XX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9日晚上,他拿着提前几天买好的刀子在街上转悠寻找抢劫对象,凌晨2点左右,他到百米大道佳华酒店旁的中国银行时看见一个女孩进入自动存取款室,他就进去把随身携带的刀子拿出来架在那女孩的脖子上,让那女孩把钱拿出来,不然就拿刀子捅死那女孩。那女孩说她将500元放进存款机了,他就一手控制那女孩,另一只手伸进存款机将里面的500元拿了出来。他和那个女孩要手机,那女孩不给,他就将那女孩按倒在地上,在那女孩头上、身上踢了几脚,从那女孩手里将手机抢走跑了,后他到佳华酒店门口的夜市吃饭时被抓住了。(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贺XX辨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佳华酒店楼下中国银行自动存取款机服务厅内就是2014年10月9日凌晨2点实施抢劫500元现金和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的作案现场。(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4)字第1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抢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为1844元。(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抢的白色苹果4S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王X。被告人贺XX、徐XX的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9日凌晨2时49分,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佳华酒店门口,经被害人王X指认,民警将涉嫌持刀抢劫的犯罪嫌疑人贺XX抓获。2014年10月9日22时10分在安塞县化子坪镇将涉嫌非法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嫌疑人徐XX抓获。(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苏X辨认向其卖车的被告人贺XX、徐XX的经过。被害人王X、景XX辨认抢劫其手机和现金的被告人贺XX的经过。(3)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2014年9月7日凌晨1时许,在宝塔区百米大道石油小区门口辅道花园内,提取了被害人景XX被抢劫时犯罪嫌疑人遗留下的刀子一把(黑色刀把,刀子长约20厘米)。(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贺XX指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东关街“一元二元超市”就是其实施抢劫时购买刀子的地点;位于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佳华酒店门口中国银行辅道花园内就是其2014年10月9日抢劫时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5)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贺XX对被盗窃汽车、抢劫的手机及作案工具刀子进行了指认并拍了照片。(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贺XX曾因盗窃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12000元,2014年7月24日刑满释放。(7)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交作案工具黑色刀柄的单刃刀子2把,审讯光盘1张。(8)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提取的抢劫被害人景XX的刀子与景XX的血样进行了DNA检验。(9)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贺XX出生于1991年3月23日、被告人徐XX出生于1993年3月4日,二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综上,被告人贺XX实施抢劫2次,抢劫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4517元;盗窃1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42937元。被告人徐XX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1次,涉案价值共计42937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并使用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XX明知是盗窃的车辆而联系将车辆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贺XX曾因盗窃被判处拘役,属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徐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刀柄的单刃刀2把(长25厘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英代理审判员 王丽人民陪审员 陆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阿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