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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右民一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旷明诉被告黎国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旷明,黎国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右民一初字第1664号原告陈旷明,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委托代理人冯真德,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国睢,男,194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现住址不明。原告陈旷明诉被告黎国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袁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玮全和人民陪审员王罗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玉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真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国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旷明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先后4次借款给被告:2012年11月15日借给被告4万元,2012年12月1日借3万元,2012年12月10日借3万元,2013年1月30日借2万元,合计借款12万元。上述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2014年初开始,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1月15日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2、2012年12月1日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3、2012年12月10日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4、2013年1月30日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黎国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为泸水县星辰商行经理。原、被告因经济来往认识。被告以经营矿产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11月15日,借4万元;2012年12月1日,借3万元;2012年12月10日,借3万元;2013年1月30日,借2万元,原告合计借款给被告12万元。2014年初,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在借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因此,借款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黎国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国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旷明借款本金12万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黎国睢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琳代理审判员  李玮全人民陪审员  王罗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玉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