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孙军军与李雷雷、青岛青建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军,李雷雷,青岛青建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58号原告孙军军。委托代理人秦泽恂,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雷雷。被告青岛青建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南流路7号。法定代表人吴明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健,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守磊,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和阳路(区总工会院内)。负责人王忠理,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军军与被告李雷雷、被告青岛青建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军军的委托代理人秦泽恂,被告李雷雷,被告青岛青建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健、孙守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军军诉称,2014年6月25日23时25分许,被告李雷雷驾驶鲁B×××××号重型货车,沿城阳区王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河路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停车等信号灯的原告孙军军驾驶的鲁B×××××号轻型货车(载栾喜英)相撞,致车损,原告、栾喜英伤,鲁B×××××号轻型货车车载水果、小推车等物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雷雷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392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护理费10525.81元、误工费21051.62元、××赔偿金70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167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物损费16000元、车损费11000元,共计人民币283586.58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李雷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青岛青建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李雷雷系其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该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处理,自费药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23时25分许,被告李雷雷驾驶鲁B×××××号重型货车,沿城阳区王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河路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停车等信号灯的原告孙军军驾驶的鲁B×××××号轻型货车(载栾喜英)相撞,致车损,原告、栾喜英伤���鲁B×××××号轻型货车车载水果、小推车等物损。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雷雷驾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青岛城阳正骨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趾骨骨折、左下肢皮裂伤等。原告共住院治疗153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698.83元、住院医疗费42229.32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15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20元/天×153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9日,该所出具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3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军军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陈正格身份证复印件,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90天的护理费10525.81元(42688元÷365天×90天),主张按照该标准计算180天的误工费21051.62元(42688元÷365天×180天)。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计算××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原告父亲孙绪功,出生于1956年5月8日,系叁级肢体××,原告母亲傅许英,出生于1953年12月4日,原告系两人独生子;原告女儿孙苑源,出生于2007年9月29日。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98167元(父亲:22060元×20年×10%+母亲:22060元×19年×10%+女儿:22060元×11年×10%÷2人)。原告提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损估损清单及机动车估损单,城阳区永安鑫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车辆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主张物损费16000元、车损费11000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青岛青建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B×××××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肇事司机被告李雷雷系其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支公司投有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审核,核定医保外用药为14802.01元。事发后,被告青岛青建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190.91元。又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栾喜英也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雷雷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雷雷系���告青岛青建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致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青岛青建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承受。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岛青建新型材料���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亦致栾喜英受伤,本院按照各自损失比例将交强险分项限额予以分配。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92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赔偿金70454元、鉴定费2400元、物损费16000元、车损费11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525.81元,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参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应计算为8686.1元(35227元÷365天×9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051.62元,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应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计算,支持其自受伤第二日起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共计176天的误工费16986.16元(35227元÷365天×176天)。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8167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该费用应当计入××赔偿金中,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为168621元(70454元+98167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8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392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护理费8686.1元、误工费21051.62元、××赔偿金1686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800元、物损费16000元、车损费11000元,共计人民币281546.87元,均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4613元(7630元+104983元+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核定的自费药应自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先行支付763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166933.87元,扣减自费药7172.01元(14802.01元-7630元),剩余的159761.86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59761.86元。应由被告青岛青建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7172.01元,因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190.91元,多支付的18018.9元,原告应当返还,由该被告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军军经济损失人民币114613元(含精神损��抚慰金5000元,其中,由原告孙军军领取96594.1元,由被告青岛青建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领取1801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孙军军保险理赔款159761.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青建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军军经济损失人民币7172.01元,已付清。四、驳回原告孙军军对被告李雷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4元,由原告孙军军承担1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承担5416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孙军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雪飞助理审判员 刘 蕾人民陪审员 刘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