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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放火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12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杭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与前妻杨某某发生矛盾,后将自家房屋内的玉米杆等物用一次性打火机点燃引发火灾,杨某某发现起火后便报警,并呼救村民帮助救火,在村民的积极扑救下,火被扑灭,未造成人员伤亡。经鉴定,被烧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484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放火焚烧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中火势被及时控制并扑灭,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适用法律均无异议,提出系醉酒后犯罪,且��于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与前妻杨某某发生矛盾,后将自家房屋内的玉米杆等物用一次性打火机点燃引发火灾,杨某某发现起火后报警,并呼救村民帮助救火,在村民的积极扑救下,火被扑灭,未造成人员伤亡。经鉴定,被烧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48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为有效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后杨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吴某、张某、谢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村民参与救火的经过及火灾的影响等情况;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烧毁的财物���值人民币484元,并将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使用的打火机的特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的情况;宾川县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协议书、本院(2000)宾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烧房屋的所有权情况以及被告人李某某与杨某某已离婚;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与前妻产生矛盾,为泄愤、报复,故意放火焚烧自家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李某某放火后,火势被及时控制并扑灭,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余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徐维堪审判员  史品丽审判员  杨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记员马飞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