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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农民。2004年9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月2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6年6月27日。辩护人匡建中,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匡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在本村许某己门前,因邻里纠纷与许某己发生厮打,厮打中许某甲将许某己打伤,致其两枚上牙齿三度松动,无法保留予以拔出,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双眼睑挫伤,右肩胛区皮肤挫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判处非监禁刑。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与被害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与邻友善,因为一时冲动将被害人打伤,其主观恶性较小。5、本案系因邻里纠纷、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在打架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许某己系同村村民。2014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在本村许某己门前,因邻里纠纷与许某己发生厮打,厮打中许某甲将许某己打伤,致其两枚上牙齿三度松动,无法保留予以拔出,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双眼睑挫伤,右肩胛区皮肤挫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许某甲到平度市公安局蓼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双方因打架产生的一切费用自愿到法院起诉处理。被害人申请公安机关撤案。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许某甲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投案的情况。2、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不是网上逃犯、有犯罪前科。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处罚并被假释的事实。5、协议书、撤案申请,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公安侦察阶段达成协议,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双方因打架产生的一切费用自愿到法院起诉处理。被害人申请公安机关撤案。(二)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晚上8点左右,其在家中听到本村许思扬的老婆正在她家门前骂她的丈夫许某己,说是许某己拔了她家的豆子喂兔子。其从家里出来后询问原因时,许某己就出来了,许思扬的老婆就上前打了许某己一巴掌,许某己刚要说什么,许思扬的二儿许某乙就躺倒了地上,他母亲就吆喝打死他儿了,并回家把他大儿子许某甲和他丈夫许思扬叫了出来,许思扬和他老婆手里都拿着棍子朝许某己打去,把许某己摁到了墙角,许某乙看到后也起来打许某己,他们四个人一起相互撕把许某己,许某己也还手打他们,其看到后就上前拉他们,被许某乙拽着衣服摔倒在地上,其起来后和许某乙相互撕把,又被他打倒,不知许某乙手里拿着什么东西朝其头部、脖子部位打了几下,另外三个人就打许某己,后来其与许某己都躺在地上,他们就不打了。2、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晚上8点左右,其吃完饭出来看见其北邻居许某己正在弯腰拔他家的豆子,其上前询问原因,许某己说他家兔子不吃食拔点豆子回家喂兔子,我骂了他一句并问他:这是你家的豆子?他不让吆喝并往自己家走。其回家告诉母亲后,两人一起出来到了许某己家,其母亲就骂许某己并上去揪着他的前衣领把他拉到了他家街门前,许某己动手打了其母亲一耳光,其看见后也上前朝许某己的头部打了几耳光,此时其母亲和许某己的老婆厮打在一起,许某己回家拿了一根木棍出来朝他胸部戳了一下,其想上去打他时癫痫病犯了晕倒在地上,等他苏醒后看见许某己的三弟、儿子和他老婆在打他父母及哥哥,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后来其就打电话报警了。3、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晚上8时许,其正在家中吃饭,其二儿子许某乙回来说许某己在拔他们家的豆子,其听到后赶紧来到许某己家门口质问他拔豆子的原因,许某己说他家兔子不吃食拔点豆子回家喂兔子。这时许某乙上前埋怨许某己拔豆子,许某己上前推许某乙,两人互相撕把在一起,这时许某乙的癫痫病发作躺在地上,其就掐儿子的人中,其小孙女回家叫了她爷爷许某丙和她爸爸许某甲,许某甲过来后对许某己说:“你拔俺家的豆子还打俺?你不知道俺兄弟有病?然后许某己和许某甲相互撕把在一起,具体怎么打的其没有看清。4、证人许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晚上8时许,其正在家中吃饭,其二儿子许某乙回来说许某己偷拔他们家的豆子。其妻子与二儿子先出去了。住了一会,其也来到了豆子地,看见许某己夫妻两个抱住他二儿子和他妻子,其就上去拉许某己,被他用口咬住左手小拇指,其就用拖鞋打他头部,许某己还不松口,这时来了几个人给拉开了,其中许某己的弟弟和他儿子在拉偏仗,其被拉开后许某己又拿着一根木棍打在他的右大腿一下,其被打倒在地。其他人怎么打的其没有看见。5、证人许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晚上8时许,其与儿子在自己家门前支蚕棚时听见其二哥许某己家有吵骂声,就与儿子一起来到了许某己家,见到其二哥、二嫂都躺在门前水泥道上,其二嫂告诉他是被南邻许某乙和他的父母及哥哥打的。6、证人许某戊的证言证实其系许某丁的儿子,其与许某丁的证言基本一致。(三)被害人许某己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8日晚上8时许,其经过许某丙家豆子地在路边小便,许某乙过来说他拔他家的豆子,其否认后,许某乙就说回家告诉他母亲。其回家后,就听见许某乙的母亲在外边骂他,其妻子出去询问时,许某乙的母亲说是因为他偷了她家的豆子,其刚出来许某乙的母亲就上来朝他左脸部打了一下,然后他们两人就撕把起来,许某乙也上去打他,当时他们两人都没打着对方,在互相推把时许某乙就倒在地上,这时许某乙的母亲就回家叫来了他大儿子和丈夫,他们一过来许某乙就从地上起来了朝他妻子上,其他三人就开始上来打他,主要是他和许某甲打的,他们三人把他摁倒后,许某甲又用拳头朝他嘴部打了两下,其就晕倒了。(四)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5月28日晚上7点半左右,其在家中看电视时,其女儿回来告诉他外边有打仗的,其没当回事也没出去。后其父亲进来说因为许某己拔他家豆子,其母亲去找被许某己家人打伤了。其听到后就从家里过去了,看到其母亲和弟弟都在地上躺着,其就到许某己家找他理论,许某己和他妻子就都出来了,其跟着也来到了街门前,其让许某己报警把他弟弟送到医院,许某己说报警没有用,其就上前打了他一拳,双方相互厮打,后来许某己从家里拿出一根木棍朝其头部打了一下,其头部出血晕倒在地。(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许某己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被告人许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被害人的谅解态度等量刑情节,考虑到该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美艳人民陪审员  鉴增军人民陪审员  崔美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潘 璇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