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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执裁字第2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中宁支行与张向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宁执裁字第29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住所地:中宁县。负责人潘跃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保忠,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张向春,女,生于1962年7月10日,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向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对执行标的42777.17元(包括借款本金3373.58元、利息38974.09元、案件受理费429.5元),仅执行到位3808.03元,余额执行款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而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龙代理审判员 田 龙代理审判员 梁文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超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