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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胡学兵妨害公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0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公民身份号码:4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湘市XX乡XX村**组**号。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抓获,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辩护人姚小波,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其、代理检察员王兰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姚小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下午,湖南省鹊福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市某某乡千针村架设电杆,需从被告人胡某某家门前经过,双方协商未果。胡某某及其家人在阻止架设电杆的过程中与电工发生纠纷,公安机关出警制止时,胡某某的家属常某在拉扯中不慎摔倒,胡某某及其亲属便以警察打人为由,对警察进行辱骂和推搡,造成民警刘某某、协警郑某某、彭某、胡某某受轻微伤。公安人员欲将胡某某等人带离现场时,胡某某手持一根木棍对执行职务的警察进行殴打,又造成协警杨某某、李某球、沈某某受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家属已赔偿七名被致伤民警、协警的医药费等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英、杨某珍、常某、常某明、胡某美、胡某利、余某、常某、沈某赐、余某兵、胡某保、王某、丁某、陈某军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郑某某、彭某、李某球、沈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现场照片、赔偿款收条、临湘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继雄代理审判员  胥出凤人民陪审员  彭天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贺伦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