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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兰蔡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蔡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9号原告兰蔡盛,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畲族,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端伟,福建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珍,福建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13222790-1。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福生,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婧,女,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兰蔡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平安保险公司)、被告李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蔡盛的委托代理人刘端伟、XX珍;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福生以及被告李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蔡盛诉称:2014年1月17日16时40分许,原告驾驶闽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鹤峰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军分区环岛环形路口路段时,适遇被告李婧驾驶沪A×××××轿车于该环形路口内绕行后驶往蕉城北路,致闽J×××××摩托车的左后侧与沪A×××××轿车的前右侧部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婧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等。原告在宁德市医院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24943.25元(人民币,下同)。2014年4月25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内固定器材取出术医疗费用为7000元。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24943.25元;2、误工费:(39512÷12÷21.75)元/天×120天=18166.4元;3、护理费:(39512÷12÷21.75)元/天×60天=9083.2元;4、交通费:20元/天×57天=11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7天=2850元;6、营养费:5000元;7、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46213.2元[20092.7元/年×(4+14)×10%÷2+20092.7元/年×(13+15)×10%÷2=46213.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2000元;11、内固定器材取出术医疗费:7000元;12、闽J×××××摩托车车辆鉴定费:200元;以上12项合计183228.85元。根据相关法规,被告需赔偿原告:(183228.85-122000)元×30%+122000元=140368.6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予以优先赔付。经查,沪A×××××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婧,其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上海平安保险公司。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140368.66元;2.被告李婧在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庭审上辩称:1、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李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司在商业险部分按不超过30%承担;3、原告要求的不合理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驳回。其中,①医疗费部分应依票据认定,且扣除非医保部分2870.9元,后续治疗费要求过高,待实际产生再主张;②营养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计算;③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籍,提供的城镇依据显然不足,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④交通费可以在300元以下认定;⑤误工费每月1820元计算;⑥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⑦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求在考虑原告责任的情况下依法酌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婧庭审上辩称,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夫妻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兰巧云,2000年4月27日出生;儿子兰洪辉,2010年3月8日出生;原告父母健在,其父兰圣俊,1947年5月22日出生;其母钟芳菊,1949年7月24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两个儿子。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宁德市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4943.25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赔偿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该项金额予以认定。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其中的非医保部分,不能成立。该非医保费用应在交强险的1万元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为,交强险是强制保险,投保人对保险条款不具有缔约自由,故交强险中不应区分医保与非医保费用。2.误工费,本院认为,因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对此项费用持有异议,原告又不能举证其收入状况,考虑到原告户籍地在农村,故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3239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另外,误工损失日应扣除期间双休日34天。据此,原告误工费为:(32391÷12÷21.75)元/天×(120-34)天=10672.90元。3.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并以鉴定的护理期天数计算此项费用适当,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受伤就医治疗,其与陪护人员交通费的发生是必然的,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以每天50元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本院认为,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适当加强营养是必需的,但其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虽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其提供的蕉城区八都镇八都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该证明经辖区派出所盖章核实,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夫妻及子女一家四口人自2004年至今居住在八都镇海滨路62号杨志盛家中的事实,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虽对居住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632.8元,本院予以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本人的抚养不造成影响,不应支付伤残造成的抚养费用。如果要支付抚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农村标准支付。本院认为,出于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最大限度保障受害人利益的角度考虑,该项费用可与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直接挂钩,而无需另外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吸收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也蕴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与伤残等级挂钩的含义。因此,原告按伤残等级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前述已确认原告子女长期跟随原告在八都镇学习生活,故原告子女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至于原告父母生活费,因原告不能证明他们亦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父母生活费则按农村居民标准支付。据此,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20092.7元/年×(4+14)×10%÷2+8151.2元/年×(13+15)×10%÷2=29495.1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我省的司法实践,综合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酌定为2500元。10.鉴定费,包括伤残鉴定费与摩托车车辆鉴定费,原告均提供了正式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辩称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分别支付的上述鉴定费2000元与200元予以认定。11.内固定器材取出术医疗费(即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已经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故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上述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943.25元;误工费10672.90元;护理费9083.2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95.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152977.2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152977.26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李婧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52977.26元-120000元)×30%=9893.18元。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李婧应赔偿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在10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兰蔡盛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兰蔡盛经济损失9893.18元;三、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共计129893.1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款项汇入兰蔡盛在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宁德农商银行八都支行的账户,账号:62×××32);四、驳回原告兰蔡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7元,减半收取1554元,由原告兰蔡盛负担116元,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438元。(保险公司负担的诉讼费部分已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保险公司应与赔偿款一并付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娟执行申请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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