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孟保云与杨艳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保云,杨艳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孟保云,女,汉族,住安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广斌(系原告儿子),男,无职业。被告杨艳平,女,汉族,住安阳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负责人杨子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琪,女,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原告孟保云因与被告杨艳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保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斌、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保云诉称,2014年9月19日7时10分许,被告杨艳平驾驶豫ER5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阳市人民大道与曙光路交叉口在由北向西转弯行驶中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孟保云相撞,造成原告孟保云受伤。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艳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保云无责任。原告孟保云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外伤第三骶椎骨折。豫ER51**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曹欢庆,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3.6元,误工费10300元,护理费318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施救费170元,合计14953.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艳平辩称,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孟保云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保云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应支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责任和原告孟保云的损害后果无异议,但是原告孟保云的诉请过高。原告孟保云年龄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未提供打工或者其他依据,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孟保云1天的门诊和1天的复查,故对原告孟保云护理费的要求有异议;因原告孟保云没有住院,故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发生事故后电动车是能动的故不存在施救费,停车费不予认可;2天200元的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7时10分许,被告杨艳平驾驶豫ER51**号小型轿车在人民大道与曙光路交叉口由北向西转弯行驶中与原告孟保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孟保云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6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杨艳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保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保云被送至安阳地区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第3骶椎骨折。医嘱建议:1、绝对卧床休息4-6周;2、口服非甾体类消炎止痛药物对症治疗;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4、加强营养。花费医疗费475.6元;施救费170元。原告孟保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无正式工作。另查明,被告杨艳平系事故车辆豫ER51**号小型轿车的使用人,曹欢庆系该车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孟保云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地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检查报告单、施救费发票联3张、医疗费票据4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投保单、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艳平驾驶机动车遇信号灯绿灯亮时转弯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造成原告孟保云受伤和对原告孟保云的损害后果,是形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故被告杨艳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ER51**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孟保云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保云要求医疗费503.6元,以医疗机构出��的医疗票据为准,即原告孟保云的医疗费为475.6元;因原告孟保云无固定工作,没有享受退休待遇,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100天为6136.45元,原告孟保云已构成外伤第3骶椎骨折,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30天为300元;护理费结合医嘱建议,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40天为3182.58元,原告孟保云要求3180元,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170元,本院酌定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362.05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因原告孟保云当时并未住院,故原告孟保云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保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营养费、等共计10362.05元。二、驳回原告孟保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杨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人民陪审员 杨俊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