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住湖南省舞钢市。2013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以���荔检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去到本市荔湾区桥中坦尾北三巷32号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1小包贩卖给彭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杨某某在离开现场时被当场抓获。民警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的白色固体1包(经鉴定,净重0.1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及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在彭某身上缴获白色固体1包(经鉴定,净重0.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原物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录,证人彭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毒品交接清单、发还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2676号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桥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44克、赃款2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坚梁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