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五执补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丰与王永模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丰,王永模,王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五执补字第00188号申请执行人:刘丰,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王永模,男,195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第三人:王艳,女,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本院在执行刘丰与被执行人王永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王永模未履行(2011)五民一初字第0070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于2011年4月20日起就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永模名下的坐落于五河县××号产权证编号为×××××的房产一套,但被执行人王永模却擅自处分已被查封的财产,将自己名下的财产赠与第三人王艳,致使申请执行人刘丰的债权无法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王艳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应在其接受赠与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人王艳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刘丰赔偿122700.00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沛专审 判 员 陈义早代理审判员 王 霄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姚 磊 百度搜索“”